食品经抽检微生物不合格是否需要复验?
我国开展食品安全抽检在于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与合法权益。其中微生物指标的检验因其特殊性,通常不执行复检程序,但是当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时是否需要复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 法律依据
GB 4789.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第7.3项: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和同批产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食药总局食药监科〔2016〕170号)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
二、 经典案例
2018年10月7日,在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督抽检中,某品牌蜂蜜经某南京检验院,菌落总数指标不合格,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的要求。当地监管部门据此对该企业进行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没收同批次蜂蜜、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50000元。企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浙0109行初228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复验是指同一检验机构对原样品进行的再次检验,以进一步确认检验结果。根据案涉报告作出时有效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章“检验"的相关规定,复检是指在初检机构对样品检验结论不合格时,由另一家检验机构作为复检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再一次检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范的规定,复验和复检在实施主体、检验对象上均存在差异。本案中,案涉检验报告的作出应当遵守上述文件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检验报告的检验程序确有不当,主要是在检验结果显示案涉蜂蜜检验样品的菌落总数不合格时,未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其检验程序不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采纳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 司法判决或以法律文本为先
虽然在审理中监管部门提供了国家监管部门的书面复函,并载明“微生物在食品中分布的不均匀性,使得微生物检测结果往往难以再现,考虑到食品微生物检验的特殊性,在食品安全检验中微生物检验均不执行复验程序”,但是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的关键在于,某检验院菌落总数检验检验存在原始记录不完整、检验不规范、检验程序违法的情形,法院据此对于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正确性存疑并判定报告无效。当然,不同法律文本之间的用语与定义不统一,亦容易导致因解读不同产生分歧。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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