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房屋在离婚时协议归女方所有,后该房又出售给案外人,能否视为“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
法律依据
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第十二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经典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明
被申请人(一 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秀
一审原告:郭天一
再审申请人郭志明因与被申请人郭志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郭志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
1、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依据为“数砖头”的政策,申请人户籍在其中,即应当列为安置对象,申请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有其他住房不影响其获得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
2、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其父郭怀贵,申请人出生于系争房屋,并在其中生活多年,其父 去世后,系申请人主动让渡给姐姐郭志秀为承租人,申请人户籍亦于2001年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且系争房屋出租后,系由申请人提供清涧路的房屋,与郭怀贵、郭志秀共同居住;现清涧路的房屋已经售卖,申请人名下无任何房产;因此,从系争房屋承租情况的来源、居住情况等来看,申请人均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承租人郭志秀应对其妥善安置。
3、申请人虽曾享有福利分房即桃浦路XXX弄XXX号 XXX室,但在申请人与前妻离婚时已协议该房屋归女方所有,后该房又出售给案外人,申请人已不再享有福利分房。
4、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需满足的条件之一为实际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原审引用该规定时,将特殊情况局限于因结婚或出生的情况,系适用法律错 误。
5、一审法官处理的(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83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类似,该案当事人在房屋征收时也未实际居住,但同一法官判决其为同住人,并享受征收补偿的权利。两个案件认定截然相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郭志明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他补贴奖励费用共计人民币1,111,733.02元 。
郭志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并非出生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家庭居住困难增配,当时家中所有兄弟姐妹均居住其中。申请人曾经申请过福利分房,也是基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的原因,其得到福利分房后,即将户口迁入福利分房,也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2001年,申请人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但一直是空挂户口。申请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人的确定。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仅是认定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之一,无法必然推定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本案中,申请人虽有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不符合居住时间的条件,也不满足特殊情况,且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因此,郭志明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郭志明原享有的福利分房在离婚时协议归属女方,并已转售他人,其名下现已无房产等情况,均系申请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因此影响其享有过福利性质分房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郭志明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郭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志明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1、 在上海市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般需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第二,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特殊情况”主要是指:1、因结婚、出生而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未满一年的;2、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且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质房屋的;3、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的。
2、 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房屋在离婚时协议归女方所有,后该房又出售给案外人,从上海高院的上述判决来看,司法实践还是倾向于认定其享受过福利性分房,而不因为该房屋被处分而影响其享有过福利性质分房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同案不同判在实操过程中执行起来还是有非常严格的要求的,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特殊之处,本案当然也是个例,文中提到的(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83号也有其特殊之处,比如全体原、被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与居住困难人口数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原告之一系原始受配人,享受过动迁安置但未获得实物安置;原告二属于回沪知青子女等特殊情况。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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