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是否当然无效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号
曾冬青诉林荣达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
曾冬青起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荣达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应当为无效约定,应该在其(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终在最高院再审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晋江市系曾冬青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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