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盖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
2014年7月28日,A公司《A公司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张三为亳州市桐乡路等四条道路道排工程二标段项目管理部的现场负责人。为便于工程施工中的资料报送和变更要求,2014年11月13日,A公司同意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即“安徽A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
2014年7月30日,张三与李四签订《协议》,载明“因A公司在亳州市文帝西路道排工程中标后公司任命张三为现场负责人,由于公司无力垫资,现公司和李四协商达成一致,由李四全额垫资,所垫资金按时间计算每月三分利息,主路面沥青铺设完工后,还清李四垫资的所有本金和利息,李四工资另行计算,每月壹万元”。张三认可《协议》上项目部印章是后补的。李四共出借3933740.5元。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四偿还3933740.5元垫付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四偿还2937505元及利息(以293750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四偿还996235.5元及利息(以9962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体及具体数额。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体。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A公司《A公司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张三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A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A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A公司与张三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张三以A公司名义向李四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A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A公司在未与张三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A公司主张张三、李四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A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最终,最高人民法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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