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企业形态不能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只能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比如,企业是合伙企业的,则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承担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所以,认清自己企业的形态和性质,对防范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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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武,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某某钢窗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
再审申请人代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某钢窗厂(以下简称某某钢窗厂)、史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代某某、王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某某钢窗厂的财务账目、审计报告等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2、史某某等伪造借款、职工工资及费用支出凭证等取得企业财产,涉嫌侵占某某钢窗厂的资产,该事实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原审法院对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不移送公安机关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95年,某某钢窗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代某某、王某某合伙买断公有股份后,该企业已变更为乡镇企业,原企业章程已不适用于改制后的企业。某某钢窗厂没有召开过涉案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是伪造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对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侵害了代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为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应当由某某钢窗厂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代某某、王某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沈阳特种门窗厂是某某钢窗厂控股的企业,该厂财产权益的85%属于某某钢窗厂,史某某等侵占了该厂101万元拆迁补偿款,也侵害了代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代某某、王某某该项诉求未予审理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钢窗厂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通知代某某、王某某,持有90.4%股权的股东没有参加会议,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应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对某某钢窗厂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侵害了代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某某钢窗厂属乡镇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仅适用于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某某钢窗厂、史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代某某、王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一方面,某某钢窗厂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及企业财务凭证等证据,对涉案1800万元的款项作出了说明,人民法院没有调取某某钢窗厂的财务账目及审计报告之必要;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代某某、王某某的申请,已经依法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某某钢窗厂财务和审计账目,但因审计结论尚未确定,无法调取。代某某、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代某某、王某某称史某某等涉嫌侵占某某钢窗厂资产,已经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但他们并未提供史某某等伪造借款、职工工资及费用支出凭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等侵占某某钢窗厂资产及涉嫌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未予移送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某某钢窗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无不当。某某钢窗厂企业章程第二条载明,本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1995年3月24日,沈阳市某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沈东乡企(1995)第7号《关于沈阳市某某钢窗厂申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也明确载明某某钢窗厂实行法人(相互)持股与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按照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某钢窗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无不当。代某某、王某某关于某某钢窗厂为乡镇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钢窗厂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合法具有证据支持。首先,会议通知程序合法。某某钢窗厂多位企业职工出庭证实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召开之前,亲自到代某某、王某某家中通知其参会,其应当知道某某钢窗厂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的事实。代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某某钢窗厂没有通知其参加会议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其次,会议决议表决方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沈中民三合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某某钢窗厂股东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予以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适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加之代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已经实际领取了股东会决议分配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其二人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知,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代某某、王某某主张某某钢窗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对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侵害了其出资人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审判决以代某某、王某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某某钢窗厂、史某某是否侵害代某某、王某某出资人权益的问题。企业的可分配利润是企业的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及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某某钢窗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未经清算、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企业可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认该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该企业的可分配利润。某某钢窗厂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以某某钢窗厂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的各项费用,性质上是为了企业的整体利益,并非是对该企业利润的不当分配。代某某、王某某主张某某钢窗厂、史某某侵害其出资人权益,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沈阳特种门窗厂与某某钢窗厂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史某某是否侵占沈阳特种门窗厂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代某某、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等侵占了该厂101万元。代某某、王某某主张某某钢窗厂、史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史某某返还880万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条对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钢窗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参照原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精神和企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某某钢窗厂对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按股权比例表决的有关规定。代某某、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代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刘美月
王某某等诉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某某、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厂”)、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与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一审意见。
某某食品厂未向本院陈述其辩称意见。
郭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陈述其述称意见。
王某某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王某某与王某为某某食品厂的合伙人;2.判令确认王某某与王某在某某食品厂中各占50%的出资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0月8日,经申请,某某食品厂登记设立,合伙人为王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二人认缴及实缴出资登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额为9.38万元,李某某出资额为0.62万元。2013年2月20日,合伙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其中王某某认缴、实缴出资额为90万元,李某某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均为无限责任。2014年10月15日,某某食品厂变更合伙人,将王某某、李某某变更为王某某与郭某某,变更后王某某出资94万元、郭某某出资6万元。
2013年6月15日,王某某与王某作为甲方、乙方,李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伙责任协议书,内容为:1、三方确认,某某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登记设立,丙方仅系名义上的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无实际出资;2、三方确认,某某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丙方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项……5、丙方承诺,将在甲、乙双方要求时,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办理相关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合伙协议责任协议书下方由三方签字。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与王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郭某某作为丙方、王某某作为丁方,签署合伙责任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1、各方确认,某某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登记设立,丙、丁仅系名义上的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2、各方确认,某某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丙、丁方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项……5、丙、丁方承诺,将在甲、乙双方要求时,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办理相关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协议下方由四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王某另提供记账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借记通知单一组,证明案外人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代王某某与王某向某某麻花厂转账分别为463,600元及926,387元,用于日常经营。
郭某某与王某某对王某某与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现王某某与王某要求确认其在某某食品厂享有实际份额,应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合伙企业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但无论从王某某与王某的庭审陈述或所提供的与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均难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出资、认缴出资以及增资的义务,故对于王某某与王某主张的合伙企业份额,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王某某与王某可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某某食品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王某某与王某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某某食品厂现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某某与王某某。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某某食品厂应诉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某某食品厂现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某某与王某某,在该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审均到庭的情况下,应当视作某某食品厂亦已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同时,根据郭某某与王某某在一审时“同意王某某与王某的诉讼请求”的述称,应当得出某某食品厂“同意王某某与王某的诉讼请求”的结论。
其次,关于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本案某某食品厂的性质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性质,本案不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更何况一审参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而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该种争议。
第三,关于王某某与王某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货人对基于其退货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明显将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某与王某、郭某某与王某某以及合伙企业某某食品厂均对合伙人事项无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确认王某某与王某为某某食品厂的合伙人及确认王某某与王某在某某食品厂中各占50%出资比例的诉请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做出正确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某某与王某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
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
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在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中各占50%出资比例。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何 云
审判员 王逸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强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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