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谁来承担
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为降低用工成本,片面追求单位效益的最大化,未按职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的现象普遍存在。但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就会出现缩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于参保职工而言,如果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标准,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差额部分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法律依据
关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各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中就该问题均有相关规定: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5、《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6、《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7、《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8、《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
经典案例
(2017)苏民申157、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振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振俞人力资源公司。
再审申请人洪某某因与振昌公司、振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81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振昌公司、振俞公司赔偿洪某某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振昌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洪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洪某某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振昌公司应依法承担差额部分,振俞公司违法派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社会保险费的核准、征缴、监察等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权力和职责,洪某某如发现振昌公司未为其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并请求责令振昌公司补缴,对于其依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来缴交工伤保险费。工资构成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总额,包含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
2、如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员工约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或自行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等等,这些行为一方面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导致职工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遭到缩水,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得到司法实践的肯定和鼓励。
3、作者并不认同上述案例的结论,但不可否认还是查询到了类似很多这样的判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简单来说,就是如果用人单位没给职工买工伤保险,那么司法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用人单位少缴了工伤保险就可以以此免责,不承担差额部分的话,无异于助长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之风。同时,各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中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故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才是司法应当引导的正确方向。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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