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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机动车转让后未过户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段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1-06-15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4民终1537号


案情简述:

1、孙二伟驾驶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一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牛村段因刹车失灵撞伤行人段好敏和周子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豫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程广东,程广东将该车转让给申宏,事故发生时由孙二伟驾驶为申宏送货,孙二伟系申宏雇佣工人;

4、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孙二伟驾驶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因刹车失灵撞伤行人段好敏和周子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好敏、周子博、韩彦龙、禄晓锋无责任,孙二伟系申宏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孙二伟正在为申宏送货的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段好敏、周子博要求申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广东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申宏,虽未办理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且申宏已实际使用,故段好敏、周子博主张程广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好敏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49549.4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博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34775.44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宏支付垫付款55627.16元;

四、驳回段好敏、周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10条明确了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机动车登记只是行政管理,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动产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即使车辆登记所有人还未变更,但是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