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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新证据规则下的“新证据”

我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就会使得案件走向完全天差地别。那么作为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环节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经历了几多变迁,2001年制定,2008年第一次修订,2019年第二次修订,2019年最新的修订中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作出了较大的改动。

 

2001年制定及2008年第一次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均规定, 《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019年最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却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对一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不再做明确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只有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上述“新证据”的变动,也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再有强制性规定,可以是随时产生的新证据,也可以是遗漏的证据,在一审或二审辩论终结前均可向法庭提交,使得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举证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司法审判更加注重事实审的审判导向。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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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