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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老公个人的债务,法院有权查封并执行仅登记在老婆一人名下的房产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典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


基本案情:


AB系夫妻,B因与C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令向C偿还500万元,A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民间借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除查封登记在B名下的股份和车辆,还查封了登记于A名下的某处房屋和车库。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房产和车库的查封冻结。


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B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BA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BA并没有与债权人C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BA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A认为C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A“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A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BA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B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A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A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A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1、 只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虽然在物权登记上属于一人所有,但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属于不分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者是不矛盾的。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完全有法律依据,查封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但从程序合法的要求,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


2、 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最常见的原因:离婚)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但又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法院查封A名下的房产后,A提起对B的离婚诉讼,双方经调解,将A名下的房产全部归于A,那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3、 法院在查封、拍卖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同时,必须保留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份额,不得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