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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产品缺陷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黄孙、罗冬云、龙州华中批发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8)桂1423民初148号           

发布日期:2019-07-29


案情简述:

1、2016年6月份开始,华中批发部向龙州县各乡镇批零部销售烟花爆竹,其中向金龙镇家家乐批零店销售非法生产的部分烟花爆竹“鱼雷”。华中批发部的登记经营者杨小东与姚述云系夫妻关系。

2、黄孙的父亲沈某向罗冬云、农斯文经营的金龙镇家家乐批零部(罗冬云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烟花爆竹(其中包括“鱼雷”6盒)。

3、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黄孙在自家门前燃放父亲沈某从罗冬云、农斯文购买的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致其右手和左眼被炸伤,鉴定结论为黄孙因本次外伤致伤残程度为六级残疾。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危险物品,罗冬云、农斯文作为涉案产品的最终销售者,姚述云、杨小东作为其他销售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危险物品,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取得非法利益,不仅不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仍予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均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冬云、农斯文和姚述云、杨小东应作为本案二个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罗冬云、农斯文和姚述云、杨小东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难于认定,根据侵权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罗冬云、农斯文和姚述云、杨小东应作为二个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主体,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本院予以确认。黄孙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黄孙燃放爆竹“鱼雷”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其仍然放任黄孙进行燃放,导致意外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为一般过错。本案损失的发生,主要是各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合格产品仍销售,存在重大过错所致,根据轻过失不免责的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被告以黄孙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不合格产品仍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黄孙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现黄孙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黄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42.67元,由罗冬云、农斯文共同赔偿68971.33元,由姚述云、杨小东共同赔偿68971.33元;

二、由罗冬云、农斯文共同赔偿黄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姚述云、杨小东共同赔偿黄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罗冬云、农斯文和姚述云、杨小东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产品缺陷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07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演变而来,《民法典》1207条较之前《侵权责任法》第47条增加了一项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即未依据《民法典》1206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也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不能对已经生产、销售出去的缺陷产品不管不问,必须要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避免有人员因此受伤,本条增加的内容更好的约束了生产者以及销售者,更进一步的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