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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产品缺陷侵权,生产者、销售者赔付后可以追偿实际侵权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句容市惠农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与王中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1059号


案情简述:

1、原告惠农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设立惠农后白分公司,被告王中喜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惠农公司(甲方)与王中喜(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惠农公司后白分公司农资供应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只提供农资经营所需证照。其他一切(包括费用、经营设施、场地等)均由乙方自理。

2、2016年7月,被告王中喜在经营惠农公司后白分公司期间,销售原告惠农公司生产的农药给神禾公司时,缺乏指导或指导错误导致神禾公司农作物发生药害。神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惠农公司、王中喜、惠农公司后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判决,判令惠农公司赔偿神禾公司损失199303.11元。

3、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惠农公司已赔付神禾公司500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2017)苏1183民初371号及(2018)苏11民终1648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惠农公司销售的除草剂质量均合格,神禾公司涉案水稻药害与使用农药不当有直接关联,王中喜多年从事农资产品销售,在明知神禾公司大面积使用且是首次使用该产品时,应当加强指导,密切予以关注,但其在销售过程中未充分了解涉案水稻的品种、涉案农药对涉案水稻的安全性,即片面指导神禾公司工作人员用药,对神禾公司田间出现的大面积药害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且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王中喜自负责任,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中喜进行追偿,但原告目前仅给付赔偿款5万元,剩余款项应待原告赔偿神禾公司后方可向被告主张。


法院判决:

被告王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惠农农资配送有限公司5万元。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04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44条,未有变化。产品出现缺陷并不一定是由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导致,只是立法时考虑到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问题,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是被侵权人较易查找到的责任人,至于产品在运输、仓储等其他过程中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产品缺陷,作为被侵权人往往是无从得知的,此时再严苛的要求被侵权人去举证实际侵权人显然是强人所难,无异于增加社会矛盾,不利于解决纠纷。故法律规定了被侵权人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时不要求该产品缺陷一定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的,只要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该缺陷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予以赔付。但是如果非因生产者或销售者自身过错导致的产品缺陷责任,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该缺陷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由此产生了本法条,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真正的实际过错方追偿的权利。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