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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居住权登记实务

虽然《民法典》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主要由合同形式设立和由遗嘱方式设立,且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实操中并不是只有这两种方式设立的居住权才可以进行登记。


根据《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是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


上海市首例经法院生效文书设立的居住权登记,发生在2021年的5月份,高氏两兄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纠纷,一审由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二审中,双方经过法院调解,通过设置附期限居住权及支付部分补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2550048


上海二中院出具调解书后,为保障居住权的顺利登记,承办法官陪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静安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该中心在核查了民事调解书后,确定应依照《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3条的相关规定,为高某办理了“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因此,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也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支撑的居住权设立方式。上海市二中院调解的该案,不仅在调解方案上是个创新,而且给居住权登记的实务提供了范本。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办理相关的居住权登记。


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相关条文


2.1.1 下列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九)居住权


11. 居住权登记

11.1(首次登记)

11.1.1 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11.1.2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11.1.3 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11.1.3.1 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确定的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

11.1.3.2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件(原件)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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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