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自身获利目的之专利侵权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现如今,不少地方政府或者科研事业单位通过开展各种技术培训活动,为农业种养殖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在知识储备和经济收入方面都作出了积极贡献。然而,此类旨在为提升公共服务质量的活动,或许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值得相关机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事前审查机制。
一、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 经典案例
A与B等四人共同研制了一款奶牛用中药饲料添加剂,经专利申请后,A成为发明专利权人,B等三人为发明人。B经A全权委托进行该专利的推广与转让。后B与某饲料研究所合作开展临床试验,饲料研究所在临床试验获知了饲料的配方。实验结果验证了该专利的良好效果。之后,饲料研究所与某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开展技术合作,其中包括了上述专利的推广,使得众多农户经培训后获利丰厚。为此,A以饲料研究所与地方政府部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请两方停止侵害、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不构成侵权,驳回全部诉请
综合证据及饲料研究所的自认,可以初步认定饲料研究所和地方政府部门在技术推广中使用了A的专利。但是,从其法人属性上来看,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地方政府部门属政府机关,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同时也无证据显示该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此,A关于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一审判决,由赔偿A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地方政府部门在2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添加剂产品已经在该地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故可以认定饲料研究所、地方政府部门在双方涉案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并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既不能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又不能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
故饲料研究院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以及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地方政府部门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
三、 知识产权保护不因法人性质不同存在豁免条件
正如《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这其中包括了容易被忽视的政府机构和科研单位。虽然种养殖业的技术推广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但通过政府推广行为,加速了涉案专利权受侵害的范围与程度,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侵占了他人专利使用的可能市场,进而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
由此可见,科研机构在开展研究合作中应当重视保障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权益。对于具有技术应用前景的研究成果,需及时签订相关专利转让或使用协议,避免因法律意识不足造成的专利侵权。此外,政府机构在振兴乡村、为民办实事的过程中亦需加强对各类公共(公益)服务的把关审查工作,避免因实施公权力而直接或间接损害私人独占实施权的风险。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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