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解读最高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中惩罚性赔偿的几个要件

2020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自202111日起已正式施行。近期,《人民司法》刊发了《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针对司法审判中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藉由上述内容,本文对食品安全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司法精神进行简要提炼。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需满足法定要件

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有权选择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若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其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定要件。简言之,首先受理消费者诉求的市场主体须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但其不必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存在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在实践中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可以通过相应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食品经营主体主观恶意的界定

如上所述,只有当生产经营者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为此,主观恶意的界定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关键环节,《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此列举了相应适用情形。值得提醒的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合理低价进货以及进货来源不明都纳入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明知”情形的界定范围,均可能引起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而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罚款、警告、吊销执照等)或者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其中,无论是经营农产品的个体商贩、经营食品店的个人工商户,还是规模化的经营企业,都应当做好进货查验义务。虽然法律对于不同经营模式的进货查验要求不同,但是该义务不因经营模式不同而豁免,目的在于完善食品安全的追溯性,确保责任主体的后续追究性。


三、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

最高院在上述刊文中,明确表达了惩罚性赔偿是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的。即便消费者尚未食用或饮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仍然具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相较于其他领域内主张侵权赔偿时,需要符合“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前置要件,《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内设立的惩罚性赔偿,实则赋予了消费者一种特别的法律权利基础,而且这种权利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区分适用。换言之,在一定程度上,立法者高度包容任何涉及食品安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旨在继续提升对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对于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了倾斜性的法律保护;同时对于市场主体的责任承担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划分,既最大化地保护诚信市场主体,同时又坚决惩治恶意市场主体,从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