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公租房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
因《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则意味着可以与承租人共享高额的征收补偿款。那么何谓公租房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呢?
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10.19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
(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
(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住房权利予以处分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经典案例
原告:汪A妹,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叶C,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D花,女,193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汪B妹,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汪A妹、叶C与被告陈D花、汪B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A妹、叶C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前二层阁、天搭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共同取得3,172,865元。
事实与理由:汪某某(2017年2月26日报死亡)与被告陈D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汪A妹、被告汪B妹系二人之女,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汪某某,其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原告汪A妹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后因结婚迁出;原告汪A妹与案外人叶某某离婚后,两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户籍在册,被告陈D花擅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征收补偿利益中未结算部分保留诉权,两原告内部分配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陈D花、汪B妹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他处已经享受福利分房,分得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五村房屋);原告汪A妹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告叶C从未在内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两被告内部分配不需要法院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2017年2月26日报死亡)与被告陈D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汪A妹、被告汪B妹系二人之女,两原告系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内一证两户,其中一户在册人员为两原告及被告陈D花,户主原为汪某某,其去世后新户主未定。
另一户在册人员为被告汪B妹,其为户主。
其中,两被告于1964年4月12日自本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户籍,两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自泗塘五村房屋迁入户籍。
两原告2006年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房屋征收前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2017年12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陈D花(乙方汪某某户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2.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前、后客、前二层阁、天搭49.9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148,155.90元,其中评估价格2,962,714.44元(按80%计入)、价格补贴888,814.34元、套型面积补贴889,1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994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182,58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9,9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49,500元,限定选房补贴499,800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345,730元。
上述征收补偿款中除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部分外,两被告均已领取。
另查明,1995年,叶某某户分得泗塘五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租赁户名为叶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汪A妹(妻)、陈英(母)、原告叶C(子),房屋性质公房,面积为“24+10.4”,调配原因为二并一套配解决,原房由本厂收回使用。
嗣后,叶某某购买泗塘五村房屋产权,购房时两原告户籍在内。
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谭维凤、王素英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两原告2006年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陈D花夫妻和被告汪B妹家庭居住;系争房屋所在地块2003年曾被列入动迁范围,后因故未实施。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两原告知晓动迁情况后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两原告表示其确实未实际居住,但原因是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两原告虽户籍在册,但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且之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泗塘五村房屋,不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现行的房屋征收政策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A妹、叶C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 上述案例中,两原告的户籍虽在原告汪A妹与案外人叶某某离婚后,从泗塘五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但无法改变其已经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不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种试图通过假离婚达到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的目的,是无法站住脚的;
2、 户籍迁入,但是否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也是识别“共同居住人”的一项重要因素。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