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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使用方式方法错误,法律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

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


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

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高平市华乐兰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刘某、姚某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5民终677


案情简述:

1、201826日,张某、刘国昌及被告刘某作为股东共同签署了《高平市华乐兰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申请设立公司,主要经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其中股东张某出资2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40%,股东刘国昌出资1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20%,股东刘某出资2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40%。同日,三方股东签署《高平市华乐兰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章程》。后公司成立,即本案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公司主营的品牌为我乐全屋定制,品牌所有人为南京卓乐销售管理有限公司。

2、20197月,被告刘某因公司账务问题与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纠纷。20191129日,南京卓乐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合同到期终止合作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其连续三个月业绩不达标,南京卓乐公司将于合同到期后终止合作,请原告公司于20191231日将手中预订单消化完毕并完成撤店。

3、20191222日,原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撤店事宜进行表决。对议题事项“对泫氏家居负一层我乐全屋定制进行撤店,解除与泫氏家居的租赁合同”,三位股东均表示同意,另外被告刘某在该股东会议题事项记录中载明:“刘某赞成但是在撤店以前应该把公司的账目对清楚,撤店时店内物品盘点入账,库房物品也应该入账登记。各股东确认签字方可撤店。刘某”。对议题事项“决议对泫氏家居负一楼我乐全屋定制店进行撤店。抓紧时间办理我乐全屋店在泫氏家居的撤场手续”,股东刘国昌、张某表示赞成,被告刘某表示反对。对议题事项“撤店过程中,由于时间紧促,决议公司样品以进价处理,价格下浮幅度最多不超过进价的30%,含运输、安装售后。饰品、办公设备、安装用具根据购买时间和使用情况定价,以上事宜由张某负责执行”,股东刘国昌、张某表示赞成,被告刘某表示反对。

4、20191222日,原告公司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对泫氏家居负一层我乐全屋定制进行撤店,解除与泫氏家居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公司开始撤店工作,期间因二被告进行阻拦,原告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其作为企业法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讼维权。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阻拦原告的撤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公司拒不分配公司利润且拒不提供公司账目,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如原告公司拒绝,被告作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不能通过阻拦原告的方式进行维权。因此,二被告阻拦原告撤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上诉人高平华乐兰馨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高平华乐兰馨公司依法成立后,投资加盟经营“我乐全屋定制”,20191129日,品牌所有人南京卓乐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向高平华乐兰馨公司出具《合同到期终止合作告知函》,告知高平华乐兰馨公司因连续三个月业绩不达标,要求高平华乐兰馨公司于20191231日前完成撤店,20191222日,高平华乐兰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撤店事宜进行了表决。本院认为,在品牌方中止合作后,为减少公司损失,高平华乐兰馨公司开始撤店工作,属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故上诉人刘某、姚某阻拦高平华乐兰馨公司的撤店行为构成侵权,高平华乐兰馨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关于上诉人刘某、姚某提出的撤店的决议并未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刘某、姚某阻拦撤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上述民法典关于私力救济的规定,私力救济应当在情况紧迫时采取,采取措施后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且应有必要的限度,超出限度且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姚某阻拦撤店的行为妨碍了高平华乐兰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如不能按时撤店可能会造成高平华乐兰馨公司违约,亦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失,且刘某、姚某实施阻拦行为后并未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审判决:

被告刘某、姚某停止阻拦原告高平市华乐兰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撤店的侵权行为。

驳回原告高平市华乐兰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该条文明确了当公民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扣留被侵权人的财物等方式保护自己权益。但是对于这种扣留的权利也加以限制,必须是在情况紧迫、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救助、不立即采取措施损害将难以弥补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同时也要注意在扣留财物之后还要及时向国家机关申请处理对方的侵权行为,否则可能因采取措施不当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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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