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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吴宏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28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0民初22866


案情简述

12019418749分,原告与被告管良元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进吉浦路西约168米处,为避让被告刘海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原告与被告管良元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管良元负事故次要责任。

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宏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


法院认为: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9,091.93元,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有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850元;4、营养费(一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一期),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7,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167元;8、日用杂费,系原告购买护理垫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购买护理垫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300元;10、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1、律师费,考虑到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海兵负担2,100元、管良元负担9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宏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133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宏耀医疗费2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7元、营养费(一期)2,400元、残疾赔偿金37,400元、鉴定费1,900元、日用杂费72元;

三、被告管良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耀医疗费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营养费(一期)600元、残疾赔偿金9,351元、鉴定费475元、日用杂费18元、律师费9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管良元为原告垫付的197元);

四、被告刘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耀律师费2,100元。


律师意见:

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需要对于伤者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予以赔付。律师费作为被侵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由侵权方赔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