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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新“禁限塑令”推行期间的经营者和政府面临的法律风险 ——以《长三角禁限塑新规消费侧研究报告》为切入点

近日,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消保委联合发布了《长三角禁限塑新规消费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其中对可降解塑料的降解性能(降解程度)、食品用接触塑料的可降解标识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篇在往期新“禁限塑令”下经营者选用塑料制品的要点提示的基础上,针对相关主体在新“禁限塑令”推行期间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简单讨论。


一、市场经营主体的责任归属风险

据《报告》指出,可降解塑料标识种类繁多,尚未形成统一的标识体系。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发布的双“J”圆环绿色标识为例,若采用该标识,则表明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物降解率不低于90%,且需符合12种重金属残留限量要求。但就目前的市场供应情况而言,采用该标识的塑料制品并非主流,可能与较高的生物降解率要求以及降解性能检测周期有关。


那么对于标识了可降解成分为的塑料制品而言,制品的生物降解率到底如何,经营者可能无法直观了解具体情况。即使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供应商能证明含有可降解的原料,最终制品的降解率仍会受到其它助剂的影响;严格来说,制品应当整体进行重新评估。因此,经营者在采购可降解塑料制品时不能仅凭“可降解”原料成分和标识进行简单判断,建议在与相关方缔约替代产品的买卖合同时,预先明确所采购塑料制品的具体降解参数、证明责任以及违约条款,从而最大程度地防范后续因制品的质量原因而发生的商业纠纷。除此之外,经营者仍需高度重视企业主体责任、做好相应的审核和把控工作,并妥善应对塑料污染治理的监管执法。


二、行政执法的举证认定风险

《报告》所述的堵点问题之三,事关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供求市场现状。目前各类不同可降解塑料所适用的降解环境、降解性能等参数不明,造成了目前市场竞争的无序。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 号)中并未明确可降解塑料的法定降解要求,从法理角度而言,即使替代产品的可降解率只有10%,也可归为“可降解塑料制品”。这种极端假设对塑料污染治理的贡献也会大打折扣,但依据目前各省公布的具体实施方案来看,如何界定商务领域内的不可降解塑料与可降解塑料,均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做好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管办发〔20214号),公共机构(各地区党政机关、医院、学校等机构)所使用的可降解材料中不能含有PEPPPSPVCEVAPET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换言之,目前市场上以上述高分子材料混合添加PLA/PBAT/PHA/St等材料的塑料制品,并不符合该文件所规定的可降解塑料范围。当然,商务领域的市场主体并非国管办发〔20214号通知的约束范围,对于不可降解塑料与可降解塑料的认定,可能会给一线执法人员判断客观事实带来一定的挑战。


虽然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6条规定,对于未遵守“禁限塑令”的市场主体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诸多客观因素,如可降解标识可否视为执法的依据、降解性能的检测时间周期等,都是影响政府部门在规范市场主体活动、认定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相应减塑义务的实务难点。若监管人员存在举证不当,则会导致经营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开展一系列救济措施;若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形导致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则可能承担《行政处罚法》所规定情形下的行政处分。


三、建议进一步规范可降解塑料信息披露制度

塑料污染治理是一项长期工程。根据《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2021年是替代产品加大推广的一年。为此,可降解性能检测周期和标识问题将是市场经营主体以及监管执法部门短期内面临潜在法律风险的共同关键所在。考虑到高效的检测判定方法的研发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采用红外光谱鉴别塑料成分,仍不失为短期内较为有效的快速手段。虽然成分鉴别不能完全反映真实降解性能,但是至少能为相关方提供了初步鉴别的参考信息,可以考虑纳入监管检查中的一项辅助性技术指标。


此外,笔者建议主管部门应尽快明确可降解塑料的降解性能底线要求或者依据标准。这样既有利于建立塑料原材料与制成品的生产、销售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可降解材料与产品的标准标识的规范统一,同时又能为市场经营主体和监管执法人员各自履行相应职责提供重要的参考基础。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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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