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可以扣留侵权人财物吗?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邬彩霞与温生厚、芦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12
案号:(2020)内02民终2737号
案情简述:
1、2019年6月28日芦建平雇佣温生厚驾驶芦建平所有的重型自卸车拉运石子。2019年7月13日,温生厚驾驶原告芦建平的重型自卸车拉运完货物后,私自开到自己家。
2、原告芦建平诉请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车(车辆价值100000元)及判决赔偿停用损失。
3、温生厚于2019年7月13日扣留了案涉车辆后,于2019年7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东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芦建平归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审理期间,温生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东河法院查封了本案的案涉车辆。2019年9月25日,东河法院判决芦建平归还温生厚欠款54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二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将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私自扣押,至今未给原告返还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的理由并不能说明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合法的,因此,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至今未还,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温生厚是否应赔偿芦建平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芦建平未能归还上诉人温生厚欠款54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温生厚、邬彩霞采取扣留案涉车辆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于扣留车辆后即向东河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并将案涉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故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
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扣留案涉车辆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仍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扣留被上诉人芦建平车辆的行为由被上诉人芦建平拒不归还欠款引起,系二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不需承担因该扣留车辆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且案涉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故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不需向被上诉人芦建平返还车辆。
一审判决:
被告温生厚、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即时将私自扣押原告芦建平所有的重型自卸车返还原告芦某某;
被告温生厚、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建平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4060元;
被告温生厚、邬彩霞应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每日460元运费(每月21天)计算给付原告该案件车辆停运损失,至返还车辆止。
二审判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芦建平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该条文明确了当公民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扣留被侵权人的财物等方式保护自己权益。但是对于这种扣留的权利也加以限制,必须是在情况紧迫、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救助、不立即采取措施损害将难以弥补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同时也要注意在扣留财物之后还要及时向国家机关申请处理对方的侵权行为,否则可能面临采取措施不当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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