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案件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案例
案号:(2020)沪02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琴,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TY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王某琴、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TY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9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琴、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TY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张某来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在TY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上班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元,在这一年中双方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并根据出勤天数获取工资,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保险事宜,均因TY公司为逃避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张某来与公司没有关系,是想推卸责任;(2)事发当日,张某来根据TY公司的安排至四川省资阳市紫悦府售楼中心工地做工,至晚上18时30分左右突发头晕和剧烈疼痛,虽经送往医院救治,但最终不治身亡;事发后上诉人几经周折找到TY公司,双方协商由TY公司先支付100,000元丧葬费,其余事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张某来的抢救费用票据在TY公司处,表明该部分费用亦由TY公司支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⑶TY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陈某志作为一个没有建筑业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没有资格承揽建筑工程,且TY公司与陈某志签订的《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形成时间存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TY公司辩称,(1)TY公司与张某来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两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张某来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并不存在工亡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王某琴、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在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琴、张某分别系张某来的妻子和儿子。
张某来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19年6月4日18时30分许,张某来在TY公司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紫悦府售楼中心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突感头晕、胸痛,当即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四川华西医院,后去世。
2019年6月12日,TY公司(甲方)与王某琴、张某(乙方)就张某来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偿费100,000元,乙方保证通过合法手段表达自己诉求,不得到公司直接要求再解决此事;乙方如有其它诉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陈某志、王某琴分别在协议书甲方、乙方处签名。
同日,TY公司转入张某账户100,000元。
关于TY公司是否将资阳紫悦府样板房及售楼部装修工程中木工项目分包给陈某志。
根据TY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3月15日,TY公司与陈某志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TY公司将资阳紫悦府样板房及售楼部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分项现场制作分包给陈某志,工期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
王某琴、张某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了陈某志,陈某志表示其从TY公司处承包了资阳紫悦府样板房及售楼部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油漆工等工程,并表示张某来是在其手下干活,受其管理,工资由其姐姐或表哥负责发放等内容。
陈某志的陈述可以与王某琴、张某当庭关于张某来是和陈某志在一起的,陈某志是管理人员的陈述,张某来的银行流水明细及陈某志出具的关于张某来劳务费的说明、事发后陈某志出面与王某琴、张某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相印证,故法院确认TY公司承包资阳市紫悦府售楼中心工地后将木工分项现场制作分包给陈某志,陈某志雇佣张某来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相对方是谁,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有否建立人身隶属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事实,TY公司承包资阳市紫悦府售楼中心工地后,将木工分项现场制作工程分包给陈某志,陈某志雇佣张某来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王某琴、张某主张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工资由TY公司发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和TY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TY公司指挥、管理、监督等事实。
王某琴、张某与TY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法证明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对于王某琴、张某要求确认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王某琴、张某要求确认张某来和上海TY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琴、张某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截屏复印件,认为其中谈及TY公司工资发放及出差补贴事宜,可以证明张某来与TY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陈某志雇佣张某来的说法。
对此,TY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聊天记录中谈及的公司并未确定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员工中也没有管理员纪亚中、项目经理姜经理,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亲属张某来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构成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既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更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张某来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并不能证明张某来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支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张某来之间具有管理与服从的人身属性,不能证明张某来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
张某来生前所从事的劳务,可能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但该业务范围也存在分包等事实,仅凭此节事实尚不能证明张某来对于被上诉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具有依附性,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琴、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对于工亡案件的处理,上海地区的实践操作是,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的30天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当然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30天后),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而实践操作中,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会让近亲属先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对于工亡案件,因为申请人系劳动者的“近亲属”,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工亡案件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通常会以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但仲裁必须是前置程序,走完这个前置程序,拿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的通知书后,死者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如此,也节省了一般工伤认定从仲裁到一审再到二审的冗长的法律程序。
3、在确认死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中,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近亲属对死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直接的举证责任,这也是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相对方是谁,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有否建立人身隶属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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