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支付价款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
【基本案情】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长期向原告昆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购买设备,约定订单货物验收合格后60天或9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被告A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商。
2015年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A公司供货。被告A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99,350元;被告C公司同意与被告A公司共同支付上述价款中的22,950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9,350元;
二、被告C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A公司应付款中的22,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C公司同意与被告A公司共同支付价款22,950元,因此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