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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超标的查封保全,需区分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

A公司因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000号],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50,986.72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赔偿停窝工损失15,525,416.94元;支付因迟延支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5,043,327.20元和违约金2,372,330.2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896,246.45元。该案中,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B公司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实际于2011年11月7日,冻结B公司开设在建行上海青浦赵巷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XXX8账户内存款40,000,000元(实冻72,437.17元);2.XXXXXXXXXXXXXXXXXXX6账户内存款40,000,000元(实冻424,484.20元)。冻结期限均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后A公司申请续冻)。实际于2011年11月7日,查封B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共计14套房屋;查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后A公司申请续封)。B公司亦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A公司存款10,896,246.45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实际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2,917,646.47元,2012年8月22日起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10,896,246.45元。201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4,354.86元及利息(按每天0.7‰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期奖励、停窝工损失共计1,800,000元;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利息2,100,000元;四、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0,896,246.4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B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0000号]。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冻结B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实际于2016年3月28日继续查封(冻结)B公司在建行上海青浦赵巷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保全金额75,958.63元,续保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继续查封(保全)B公司在建行上海青浦赵巷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保全金额4,360,255.38元,续保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4,354.86元及利息13,000,000元。


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现B公司主张A公司在(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000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超出了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保全申请错误,故要求A公司赔偿实际保全财产数额与生效判决确定数额之间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对此,首先,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或部分未得到支持不能作为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因此,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不足以证明A公司保全申请错误。其次,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现B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A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A公司申请保全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其权利,申请保全金额40,000,000元与其诉请金额相当。B公司主张A公司查封的14套房屋价值7,000多万元,A公司超标的查封,存在恶意。但根据B公司提交的其在(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的调整、置换查封房屋的申请,其均非以查封标的价值高于诉请金额为由要求调整、置换,且其在2014年6月10日提交的《置换查封房屋申请书》中亦自认当时查封的房屋价值约5,000万元左右,同时,B公司作为查封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价值理应有一定的认识,故B公司现在以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估价报告,主张2011年时查封的14套房屋价值7,000多万元,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A公司恶意超标的查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在(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错误,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对上海B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利执行而由当事人在相关程序中依法申请适用的一项诉讼制度。为避免当事人借该制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理,因保全而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其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为正确适用该制度,确保保全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为有效衡平当事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利益,在认定申请人构成错误申请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充分注意以下两点,以避免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扩大化和保全制度的异化:第一,不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法院支持,来直接作为认定申请人错误保全的事实依据。第二,申请人在保全中的过错认定不宜仅以一般过失为已足,而应进一步审查申请人在错误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基于此,就本案而言,首先,在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生效判决最终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000余万元,与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4,000万元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该财产保全金额并未超过A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另一方面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判决实际支持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详细阐明,且所阐明的理由充分、正当,可值赞同。其次,关于A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过错问题。B公司主张A公司在该案中存在恶意超标的查封,以及具有重复计算有关逾期利息、滥诉窝工损失、隐瞒已付工程款等恶意虚高诉讼标的以达到保全B公司更多财产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未以A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向法院或A公司提出过异议,且B公司该案中亦自认当时查封的14套房屋价值约为5,000万元。此外,A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等争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等提出相关诉请,并无不妥;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提出上述请求属恶意虚高诉讼标的。由此,B公司主张A公司对超过判决支持部分的财产保全金额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最后,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以及为权衡诉讼效率和成本等考量,有权对当事人的审计评估申请决定是否应允。本案一审法院未同意B公司的房屋价值评估申请,并未违反我国相关程序法律,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定审限的情形。B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对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保障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执行,很多原告会选择采用诉讼保全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因案件还没有进入庭审审理阶段,诸多事实待查清,起诉金额往往和最终判决的金额相差甚远,因此产生争议。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并不是只要发生原告主张保全金额和判决金额相差甚大,就可以主张保全错误,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保全金额和判决金额相差甚大只是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之一,在认定保全错误时,还应当考察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区别与一般故意)。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认定构成保全错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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