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近日,作者多次被咨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该如何解除?
不得不说,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且于2015年7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法人的限高措施,确实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给被执行人的法人带来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一般情况下,法人的限高措施需要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因此,这里也给了执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操中,法院执行部门甚至不用申请人申请,会直接将法人的限高措施列上,倒逼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但同时也给一些并非实际控制人的名义法人带来很多的困扰。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呢?作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
(1)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2)申请执行人同意;
(3)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完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的解除或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三种情形: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作者解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是相通的,但也只能是暂时解除。)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作者解读:这里就涉及到法人被限制消费措施后能否变更的问题,首先,暂不论工商部门实操中是否允许变更被列限高措施的法人,从该条规定中看理论上是可以进行变更的;其次,即便可以变更,原法人必须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举证责任在原法人,再次,变更后不是说法院就不会限制变更后的法人了,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悖论,谁愿意将可能的限高措施变更到自己身上呢?如果存在恶意变更的情况,法院有可能连变更前后的法人一起限高,所以作者认为该条规定其实形同虚设,或者说操作起来相当困难。)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作者解读:这里的情况必须要经法院严格审查、院长批准,其次,解除也只是暂时的,如果在暂时解除的期间进行法人的变更,有可能被认定恶意变更,从而使得变更前后的法人一并列入限高措施。)
那么,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是否可以解除法人限高措施呢?
1、《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作者解读: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方便债务人顺利进行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况且,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有可能退出破产程序,相应的执行程序应予恢复。因此,只有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才可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但不排除破产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作者解读:再审程序的受理原则上可以中止包括法人限高措施在内的执行程序,因为《限制消费规定》明确,法院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即限制消费的逻辑前提是被执行人存在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恶意。当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动摇,再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恶意缺乏依据。而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应当同等保护,不应忽视被执行人基本权益。如果案件裁定再审后,权利、义务和责任尚不确定,两者更是属于民事上的平等关系,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就属于程序滥用。即便如此,但实操中法院还是会有一定的裁量权。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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