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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保费,未出保单期间发生意外,保险是否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6民终2710号


案情简述:

1、2018年7月31日,富士公司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富士公司,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800000元、医疗费用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北京时间),首次总投保人数59人。特别约定第7条还约定,被保险人可通过授权邮箱随时申请变更名单,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

2、同月28日,杨宝生(1966年1月26日生)到富士公司上班。次日,富士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14时21分向众安财保公司相关人员发出被保险人雇员变更,减少雇员张冲(张冲于2018年7月14日离职),增加雇员杨宝生,众安财保公司收到富士公司雇员变更申请后,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批单》,批单载明: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减少雇员张冲,应退保费1178.36元,增加雇员杨宝生,应收保费1178.36元,杨宝生保障起期为2018年8月30日零时。

3、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许,富士公司雇员杨宝生上班时发生中暑,富士公司随即拨打“120”送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护,经抢救于2018年9月3日死亡。死亡当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富士公司与死者杨宝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富士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615000元。上述款项,富士公司依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案件争议焦点:对富士公司雇员杨宝生遭受死亡事故,众安财保公司是否应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富士公司已向众安财保公司支付了59名雇员的保险费,且变更雇员前后保险费无变化,可认定保费已收取,众安财保公司同意变更雇员的批单也说明变更雇员杨宝生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富士公司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众安财保公司虽在案涉保险合同中设置了“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属相对强制性规范,其实质在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条款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故众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向富士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众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富士公司保险赔偿金6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富士公司为其员工在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首次总投保人数59人,并附有人员名单。众安财保公司按59人收取了保费。保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被保险人可通过授权邮箱随时申请变更名单,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富士公司在张冲离职、杨宝生入职后,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向众安财保公司发送了保险更换名单,增加杨宝生,减少张冲。众安财保公司经审查,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载明:减少雇员张冲,保障止期2018年8月29日23:59:59,应退保费1178.36元,增加雇员杨宝生,保障起期2018年8月30日00:00:00,应收保费1178.36元。从上述事实可知,众安财保公司在富士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按富士公司59名雇员收取了保费,即众安财保公司接受了富士公司以59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富士公司变更雇员后,投保的雇员人数未变,保费亦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众安财保公司在其收到富士公司申请变更名单时已收取了关于杨宝生的保费。而众安财保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杨宝生发生案涉事故,众安财保公司之后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表明杨宝生符合案涉保险的承保条件。上述情形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基于此,保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第7条对雇员生效日期的约定,及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载明的杨宝生的保障起期,并不影响众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另外,众安财保公司还主张富士公司存在知道杨宝生昏厥后才申请变更承保人员名单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14时21分向众安财保公司发出保险更换名单,于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许拨打“120”,虽然其间间隔时间不长,但在众安财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富士公司系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发送保险变更名单的情况下,对其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1、雇主责任险为众多公司降低雇员生产经营安全责任风险,对于部分人员流动频繁,社保覆盖不全面的行业,及能做到较低风险,也能做到灵活机动。但投保应当及时,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增减人员,避免发生事故时乱了阵脚。

2、保险人在承保雇主责任险时,应当明确承保范围及流程,增加承保时间约定,避免道德风险。在投保人变更承保人员时应当制定双方约定生效时间文书,及时有效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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