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禁烟规定,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践中,有一些单位会发布禁烟规定,作为员工日常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那么员工违反单位的禁烟规定,一定构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吗?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吗?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律师分析
1、司法实践中,法院辨别单位是否合法解除的依据,主要还是通过用人单位举证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的违规事实来判定,如下述案例;
2、但作者认为,单位的禁烟规定,属于规章制度的一种,其属于劳动纪律,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如果单位单方面发放禁令,应当考虑发布程序的合法性;
3、单位的禁烟规定内容是否明确,禁烟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员工吸烟的时间、地点等特殊情况,都关系到员工是否违反禁令及违反的严重程度,从而影响到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能因为员工违反禁烟规定就一概而论其符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4、即便员工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单位有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也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通知工会,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单方解除的民主监督程序。
案例
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子衔。
被告杨学堂。
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锋、谢龙,被告杨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小雨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屡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多次在禁烟区抽烟,在领导制止时出言不逊恶意挑衅。
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2.44元。
被告杨学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77.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品技管理兼管理者代表工作,双方定有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3月22日,原告公司彭副总以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因抽烟被发现态度不好而记过、希望被告予以警醒。
被告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等会我抽烟时通知你来看,等累计三个大过后就把我开除或现在开除也可以”。
3月2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违反员工手册及公告规定,公然在禁烟区抽烟、身为中间领导干部且公然挑战上级领导的口头与文书规劝、每次均以“不然你开除我”对公司管理威信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138条19款、30款及劳动合同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77.56元。
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0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82.44元。
裁决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一百三十八条(开除)第19款规定“违反公司禁烟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予以开除处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违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彭荣兴的证人证言陈述被告2012年3月22日在禁烟区抽烟,证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9日公司晨会上原告公司经理要求公司员工如果吸烟就请到吸烟区,后由被告进行检讨表示如果下次发现被告抽烟就开除被告。
被告对彭荣兴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从来不在公司抽烟,对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赵某某未亲眼目睹被告在禁烟区抽烟为由否认其违纪事实。
原告遂对被告2012年3月22日是否在禁烟区抽烟申请对证人彭荣兴及被告进行测谎检验。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彭荣兴及被告进行测谎检验。
该鉴定中心就“2012年3月22日,彭荣兴看见被告在禁烟区抽烟吗?(答:是)”及“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禁烟区抽烟了吗?(答:否)”进行分析,被检验人彭荣兴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被检验人杨学堂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
原、被告因测谎检验各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滤清器(三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奖惩申报表、电子邮件、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以员工手册证明其解除依据,被告并无异议且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汽车滤清器,本院对原告规定在禁烟区吸烟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合理性予以确认。
关于违纪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禁烟区吸烟提供了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且对直接目击被告在禁烟区吸烟的证人与被告就被告有无在禁烟区吸烟的主张进行测谎检验,检验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及电子邮件均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就被告3月22日是否在禁烟区违纪抽烟的争议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因被告在禁烟区抽烟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负担,但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由本院处理决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学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8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升灿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已付),由被告杨学堂负担4,00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王凌琼
人民陪审员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怡雯
后被告杨学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驳回,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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