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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提交上诉状后,上诉人能否变更上诉请求

作为诉讼律师,一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原告若要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变更。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上诉状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变更“上诉请求”呢?最迟应于何时申请变更呢?


就题述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此可见端倪。


下面作者找到两个案例,同时来说明题述问题:


1、(2018)最高法民终753


泸州七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泸州七建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额从75965284.64元增加为83773527.64元,二是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


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


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


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


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


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


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


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2、(2020)浙 06 民终 2626


本院认为,赛峋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了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能否变更上诉请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第十四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 序。即二审程序除另有规定外,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鉴于此,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赛峋公司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不违反程序规定,可予准许,本院围绕赛峋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上诉状后,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可以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上诉请求。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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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