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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于所有侵权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董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3-09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641号


案情简述:

1、标的车辆车主为吴建旭。吴建旭将标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0时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

2、吴建旭将该涉案轿车借给赵金图使用。2013年2月15日赵金图与被告董侠约定以劳务费100元的价格,由被告董侠驾驶涉案车联将赵金图等人送回家。

3、当晚0时39分许,被告董侠驾驶的涉案车辆途经104国道线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村路口时因避让车辆时措施不当,致涉案车辆撞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后翻转,造成车辆前部、顶部受损以及车上乘客许雅琴受伤的交通事故。

4、2013年6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吴建旭车辆损失保险金291400元。现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董侠要求赔付291400元。


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董侠为借用标的车辆的赵金图提供劳务驾驶该车,系合法驾驶,应理解为标的车辆被保险人吴建旭的组成人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得对董侠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其请求支付赔偿款291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被保险人吴建旭与保险人建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非免责事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鉴于机动车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人不属于同一人现象为常态,因此,对于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借用人,也应包括车辆借用人授意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吴建旭将被保险车辆借给赵金图,赵金图在酒后将车辆交由代驾服务人员董侠驾驶,而在代驾服务关系中,董侠虽以有偿方式履行服务义务,但其服务成果直接归属于赵金图,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董侠与赵金图之间建立的代驾服务关系有别于雇佣、合伙或代理等关系,但两者存在经济上具有一致性利益。

因此,原判认定董侠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无不当。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摒弃酒驾,倡导代驾,以及代驾服务行业日渐兴盛的情况下,将代驾人员纳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畴,对于提高社会文明,减少交通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吴建旭、赵金图、董侠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中有关各方放弃向任何一方赔偿权利的约定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并已履行完毕,故已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因此,保险人主张原审未就调解协议中有关权利放弃的内容予以一并审理,有违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适用于所有侵权人,不是所有侵权人保险人都有权去追偿。首先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本意就是规避财产损失风险,而被保险人不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在社会中的经济利益都并非独立的个体,往往会与其他人或者公司等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又向与被保险人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其他侵权人追偿的话,那么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前提基础就不存在了,保险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故保险法中才会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不仅仅指公司员工、雇佣关系、代驾等,像是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具有紧密联系的第三人,在利益上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性的也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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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