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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适用

法律依据

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解读

1、 原则上,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法律也赋予了赠与人特定情况下的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2、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点在于: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 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凤,女,19626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富,男,19539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清,男,19318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芝,女,193212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张银凤、夏龙富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8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银凤、夏龙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有清、王来芝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附义务的赠与。

被上诉人张有清、王来芝将50万元赠与两上诉人是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和解决自身无房之忧,是一种以资鼓励的酬谢方式,且已履行完毕。

两上诉人一直尽心照顾、赡养老人,两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而主动撤离,对此,两上诉人并无过错。

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条件,且即使本案构成附义务的赠与,其提起本案诉讼,距其201510月至11月间搬离虹漕路房屋也已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

被上诉人张有清、王来芝辩称,生效判决推定两被上诉人赠与具有与女儿共同居住新房,以便晚年生活得到更好照顾的目的,两上诉人未证明其已履行照顾、赡养义务,则该赠与应予撤销。

两被上诉人原以借贷关系起诉返还50万元,后由法院确认为赠与,故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撤销权异议,其二审时提出抗辩,不应被采纳。

要求维持原判。

张有清、王来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王来芝、张有清对张银凤、夏龙富的赠与;2.张银凤、夏龙富返还赠与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银凤是张有清与王来芝的女儿,张银凤与夏龙富是夫妻。

张有清、王来芝原居住本市XXXXXXXX室。

20139月至10月期间,张有清、王来芝将该房屋出售后,搬至张银凤名下的本市XXXXXX室房屋居住,张银凤一家三口则租住另处。

之后,张有清与王来芝、张银凤一家三口共同搬至本市XXXXXXXX室的租赁房居住。

20148月,张有清、王来芝与张银凤一家三口搬至张银凤新购的本市XXXXXXXX室居住。

201510月至11月期间,张有清与王来芝搬离虹漕南路房屋,另行租房居住至今。

虹漕南路房屋现由张银凤一家三口居住,产权人为张银凤、夏龙富,张有清与王来芝的户籍现在该房屋。

20131030日,张有清银行账户中分别有26万元、24万元汇入张银凤银行账户。

另查明,张有清、王来芝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张银凤归还上述转账的50万元。

经法院判决,认定该款系张有清、王来芝出于与女儿共同居住新房、以便晚年生活得到更好照顾而为的赠与,驳回张有清、王来芝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张银凤、夏龙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共同居住期间,张银凤对张有清、王来芝进行了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的50万元系张有清、王来芝出于与女儿共同居住新房、以便晚年生活得到更好照顾所作的赠与。

张银凤、夏龙富认可是赠与,但抗辩是未附条件的赠与,但对此未能举证,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张银凤、夏龙富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人证言法院亦不予采纳。

现张有清、王来芝在外租房居住,且在他处无房,张银凤、夏龙富实际未能履行赠与约定所附的义务,理应将赠与的钱款返还给张有清、王来芝。

张有清、王来芝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赠与款,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撤销张有清、王来芝与张银凤、夏龙富的赠与合同;二、张银凤、夏龙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张有清、王来芝赠与款5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张银凤、夏龙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推定两被上诉人为张银凤购置房屋出资50万元为赠与,并有出于与女儿共同居住新房,以便晚年生活得到更好照顾的目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建立附义务的赠与关系。

现两被上诉人撤离共同居住的虹漕路房屋,事实上无法得到两上诉人的照顾,背离了赠与50万元的初衷。

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搬离虹漕路房屋系老人自身原因所致,两被上诉人以两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撤销赠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两被上诉人于20163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两上诉人返还50万元,诉称理由已涉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有肢体冲突、无法在家用餐近半年等情形,表达了对两上诉人未履行照料、赡养义务的诉求,虽然法院对其借贷之诉不予支持,但确认了当事人之间构成赠与法律关系。

两被上诉人再次提出本案诉讼,无论是要求返还借款50万元还是撤销赠与合同返还50万元,都未改变其要求两上诉人返还50万元的初衷与本意。

故两上诉人以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银凤、夏龙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慧

审判员许鹏飞

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纯君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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