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与侵权人财产混同能否抗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29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784民初7828号、(2019)浙07民终3466号
案情简述:
1、2015年11月2日,永康市众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号为PQBB20153307000000238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房屋,保险金额为11095000元,保险期限共2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日17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17时止。
2、2017年5月17日,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100号的被告百事特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造成原告厂房受损,烧毁厂房及厂内产品、设备等物品若干。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永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百事特公司2号厂房二层仓库,起火点为仓库东南侧(距东侧墙体6.6至7.6米,卫生间北侧外墙体0米至1.1米,高度1.5米范围),起火原因为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3、2018年5月28日,众升公司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由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众升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1254864.63元,并于2018年5月31日向众升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上述理赔款。
4、原告认为,此次火灾系因被告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提出起诉。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的被保险人众升公司与被告百事特公司股东或投资人均为邵继仁、邵继浪、邵爱媛这几个人,而这几人系同胞兄弟姐妹。被保险人众升公司的国有土地和建造的厂房均系被告百事特公司出(投)资和兴建。被保险人众升公司从成立开始至今未有进行任何的生产经营。涉案的保险本次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众升公司都是由被告百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仁出面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理赔的费用是汇入被告百事特公司的账户,涉案的保险都是被告百事特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进行投保,且被保险人众升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生产和经营。据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众升公司与被告百事特公司尽管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应属于利益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制订实际是限制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综上,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
中财保永康支公司二审上诉主要辩称:
1.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1)被上诉人与众升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个体。被上诉人与众升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财务应独立核算,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即不是众升公司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众升公司内部组成人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即使是自然人,成年后的已另外组成家庭的兄弟姐妹也不属于家庭成员范围,不属于家庭的共同利益体中。本案被上诉人是公司,被上诉人既不是众升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内部组成人员。另外,股东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个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也许会被认为是设立的公司的组成人员,但股东个人另外设立的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的其他公司则不可能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组成人员。
(3)一审判决系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作了扩大解释。无限扩大了“共同利益体”的概念,以公司财产混同行为来认可两家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从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仅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作了错误理解及适用,也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4)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经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更不能以此免除侵权责任。公司的财产不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财产,不能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即使被上诉人与众升公司自身存在财务混同等状况,也是两家公司经营不合法,应被勒令改正,而不是要求法律认同这种混同行为进而保护这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两家公司是“共同利益体”,不但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更违反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把公司与公司混同,公司与股东混同。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保单号为PQBB201533070000002382的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名称为“永康市众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且案涉保险理赔款亦系由众升公司委托百事特公司领取,上诉人也实际将案涉保险理赔款支付至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账户,结合众升公司与百事特公司的投资人情况、众升公司的资产来源及生产经营状况,尽管案涉被保险人众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一审法院认定众升公司与百事特公司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属于利益共同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驳回中财保永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1、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为了保护以家庭、企业等利益共同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财产确有利益关系。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财产受损时,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时,他们的利益必然得到补偿。如果保险人先行赔偿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其特定亲属或组成人员追偿损失,则无异于左手给予,右手索还。因此,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2、法人或者组织的组成人员为该法人或者组织利益而行为的主体,股东并非其投资公司的组成人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对象必须与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财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股东投资到公司后便享有股东权,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公司财产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没有直接损益关系,因此股东应当被排除在外。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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