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已付,过完户后却起诉返还,看法院怎么判
亲办案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张某(甲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628万元购买涉案房屋。
协议5.1条约定“如该房屋买卖成交,甲、乙双方须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的分别向丙方支付买卖成交价的1%作为服务报酬。
”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处手写载明“甲方满五不唯一,到手价为陆佰捌拾贰万元整,税费由乙方负担……”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9年5月27日,原告支付居间费12万元,被告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及金额为6万元的服务费发票两张。
涉案房屋现已过户完成。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购单、支付宝账单、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与交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居间费金额产生过争议,被告明确告知居间报酬是房屋成交总价的2%,最终原告愿意按照2%支付,并完成了过户手续。
3月23日原告询问“你去问一下经理,中介费到底几个点”,交易员回答“我这里都是两个点不能少的”。
5月25日,原告称“你周一晚上来我家收钱。
周三下午一点半交易中心见。
”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居间费金额发生争议,不能反映双方就2%达成一致,故应当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各1%为准,手写部分系针对税费的约定,不包括居间费。
被告另提供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为经某公司沟通洽谈,张某将房屋售价从680万元让步至628万元,该价格是到手价,买卖过程中的税费及服务费均由原告支付,并据此签订居间协议。
在支付房款过程中,经交易员多次沟通,张某为了照顾原告的需求,在没有收到全款的情况下提前三个月交房,且不另外收费。
过户前,原告曾提出挂失产证跳开某公司另行交易,但张某表示拒绝。
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曾出具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佣金确认书,因对佣金金额不予认可,故未予签署。
对此,被告称原告当时已经支付了12万元佣金,其是否签署佣金确认书不影响居间合同继续履行,故将单方签字的佣金确认书交由原告留底。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居间费57200元;2.被告以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协议第八条手写注明628万元系到手价,税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到手价意为出售方的佣金、税费等支付义务应由买受方一并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仍通过微信多次询问交易员佣金金额,交易员明确告知到手价约定及买家承担2%佣金,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全额支付12万元,应视为双方已就2%佣金达成一致。
至于原告主张支付12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界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火爆,买卖交易量的大增,居间合同纠纷呈现上升趋势。在这些纠纷中多数以居间方起诉出售人或者买受人支付佣金,而出售方或者买受人起诉返还佣金的却很少。本案中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已经按照2%的佣金支付,双方在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佣金的标准,法院结合证据、交易习惯等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出售方或者买受方,只有在居间方提供服务存在严重问题,或者符合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时,才可能存在不支付或者少支付佣金的情况。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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