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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方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怎么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律师分析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转让价款,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守约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变更手续,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也可以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但作者查阅大量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院审判思路都认为,股权变更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功能,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若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相关的变更登记义务和违约责任,因此并不构成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大部分法院会驳回原告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诉讼请求。

 

但作者找到一个最高院的申诉案件,受让方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申诉后,最终最高院支持了受让方因转让方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值得一看。

 

三、经典案例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45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国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金松。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九洲华汉)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95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

 

九洲华汉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29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8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判决。

 

九洲华汉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复查于201511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洲华汉委托代理人刘惠军,金松及其与管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1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九洲华汉向金松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登记为管国敏持有的上海旭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鹰公司)40%股权;管国敏全权委托金松处理该股权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九洲华汉一周后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

 

从金松收到九洲华汉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

 

金松有义务在代持股期间,充分代表九洲华汉,完整实现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东利益,等等。

 

协议签订后,九洲华汉按金松于20031127日出具的付款指示要求,分别在2003129日和121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汇入上海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扬公司)150万元,汇入上海兴安保险代理公司50万元。

 

2006年62日,旭鹰公司原股东之一上海巴士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将其所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变更为由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上述事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13日,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转让给品扬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1217日,旭鹰公司及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一份,以解释九洲华汉受让的旭鹰公司股权尚未变更的原因。

 

工商登记显示,管国敏对旭鹰公司出资40万元,持有旭鹰公司40%股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洲华汉、金松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

 

2003年1127日付款指示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证明是金松的真实笔迹,九洲华汉据此付款,应属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

 

金松主张九洲华汉付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有他用,故对此不予采信。

 

金松收取九洲华汉股权转让款,却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洲华汉因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取得受让股权,已失去再获得受让股权的意义,故九洲华汉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金松与九洲华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管国敏的委托,而工商登记显示的涉案股权持有人为管国敏,故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应由管国敏承担。

 

据此,该院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1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管国敏应返还九洲华汉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管国敏负担。

 

管国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于系争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仅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的持股代表人。

 

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

 

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前,由金松代持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符合协议约定,况且九洲华汉在协议订立后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管国敏或金松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管国敏和金松一方并无违约情形存在。

 

况且,金松在诉讼中表示其一直代持着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并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鉴于金松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义务的行为,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据此,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洲华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60元,由九洲华汉负担。

 

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

 

九洲华汉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29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九洲华汉提出解除其与金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

 

与通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二、乙方(金松)责任、权利及义务”、“三、支付款额与核算”等主要条款中,均未约定股权如何变更,更未涉及变更的时间节点,而是反复对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地位及相应义务作了约定。

 

由此可见,双方订立涉案协议的重点在于“股权代持”而非“股权变更”。

 

其次,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

 

九洲华汉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长达7年的时间段内,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因此,金松的代持行为符合协议约定。

 

第三,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松仅是代持相关股份,其所代持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九洲华汉。

 

本案诉讼中,金松表示其一直在代九洲华汉持有旭鹰公司的股份,从未否定九洲华汉的实际股东地位。

 

而且,金松及旭鹰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愿意配合九洲华汉变更相应股份登记。

 

因此,九洲华汉实现股权受让的合同目的并无任何障碍。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九洲华汉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复查于201511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九洲华汉申诉认为,1、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点,原审所谓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之说,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协议的重点是股权变更而非股权代持3、原审关于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之认定错误,金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

 

4、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管国敏、金松辩称,1、协议书是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相结合,但更偏重股权代持;2、金松长期作为股权代持人履行协议书;3、协议书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时间节点;4、九洲华汉在诉讼前从未要求金松办理变更登记;5、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金松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希望合同继续履行。

 

综上,请求驳回九洲华汉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协议书开头写明“由于旭鹰公司其他股东缺位,不能在近期召开股东会通过此股权转让事宜”。

 

协议书中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第3点明确,从乙方(金松)收到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乙方是作为甲方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

 

并由此甲方将有权享受,该公司股份40%及股东身份的所有权益,包括董事会席次(及签署本协议后公司的资产及业务权益)。

 

”第4点明确,甲方同意乙方留任旭鹰公司总经理,并有义务说服其他股东认同,给予乙方10%(最优惠形式的)管理股。

 

”协议书中二、乙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第1点明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始承担甲方的代持股人的义务,包括在董事会甲方意愿表决。

 

并积极办理甲方正式转入股东权益及身份的各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九洲华汉以金松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

 

按照协议约定,金松只是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作为持股代表人,正式转股一旦完毕,金松持股代表人的身份即应消失。

 

且作为酬劳,给予金松“10%(最优惠形式的)管理股

 

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还有义务“协助甲方,以最小的代价持续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甚至全部)股份。

 

”此外,金松收到200万转让款后,股东缺位这一不能召开股东会和变更股权登记的障碍或原因消除后,作为义务人的金松就应积极办理九洲华汉正式转入股东权益及身份的各项工作,即: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事宜、正式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

 

这些既是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是金松应尽的义务。

 

原审判决一方面强调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未提及金松应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明显不当。

 

本案金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123日,九洲华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月,即于2003129日和1217日将200万元汇入金松指定的账户。

 

但是,直至201012月本案起诉时,金松、管国敏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根据金松2008121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可以推定,九洲华汉20081217日之前曾向金松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松、管国敏属于履行迟延。

 

在金松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把“并无证据证明九洲华汉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举证责任让九洲华汉承担,属于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在2006年和2008年旭鹰公司进行了二次股东(权)的变更登记。

 

特别是2008年初,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也变更登记为了旭鹰公司的股东。

 

金松、管国敏都直接参与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事实说明,旭鹰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变更并进行了两次,但金松在完全能办理九洲华汉股东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第三,在2008年初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就已不是旭鹰公司的股东,取而代之的是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

 

而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中仍以所谓股东“巴士股份领导未认同收购股权”为由,拒绝变更。

 

可见,金松非但长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60元,由管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赫宁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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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