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公安机关不立案,可以到法院起诉吗?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立案,当事人就想起了法院,一纸诉状将相关公安机关告上法庭,然而,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对此情况,法院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裁定不予受理;二是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维护权利,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呢?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附:相关案例


王某诉某省公安厅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

王某因诉某省公安厅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行诉终字第0134号行政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起诉的是某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申请人没有对案件性质作出决定的权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裁定,依法判令某省公安厅纠正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查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控告泰州市公安局和海陵区公安分局对其刑事报案,要求追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以被申请人未给予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省公安厅立即纠正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查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旸



李某某与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案


(2016)桂0304行初3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制大队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本案缘由为原告之夫唐某某系原国营长虹机械厂职工,其于2012年8月6日在工作场所从事清洁、绿化工作中受伤后被工作单位工作人员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抢救,当日9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唐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其工作单位工作人员前往二塘派出所报了案。该所接警后前往唐某某受伤地点并立即通知象山刑警一大队、四大队赶到现场,但办案民警依据唐某某工作单位的汇报、调查以及现场走访,认为未发现目击证人,即不了了之,期间未采集指纹脚印、未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亦未进行尸检。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按照法律程序认真、细致地勘察,且未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手段侦破此案,属行政不作为,严重失职,其行为导致唐某某的死亡原因调查结论难以作出或拒绝向原告提供,剥夺了原告对丈夫死因的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6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提供公安机关对唐某某死亡作出的死亡原因调查结论。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十多次从湖南前往某某要求被告出具该结论,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作出唐某某死亡原因调查结论,并将该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其一,本院曾于2016年5月4日告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唐某某的死亡原因调查结论系被告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明确答复本院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社局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治安案件的流程相关规定系被告具有出具唐某某死亡原因调查结论法定职责的相关依据。庭审时,本院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本案中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依据,原告当庭认为依据为:公安机关的办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流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办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流程规定的纸质文件,同时本院也无法查实有此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范人社局,不能规范公安机关;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既负有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也负有刑事案件侦查职能。本案中,原告明确答复本院其认为唐某某的死亡存在他杀的可能,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且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其对唐某某死亡的调查系刑事侦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侦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李某某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倩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