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运用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第二款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例
某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支付剡某欠款人民币508392元。
2009年6月16日,剡某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09)碑裁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房屋。
遂,案外人曹某向法院提起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查明:
案外人曹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9月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郭某单位集资建房房屋一套,双方已向郭某单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后于2004年8月2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现曹某及其子在该房屋居住。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某与郭某达成的房屋处置条款,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曹某请求撤销本院(2009)碑裁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查封郭某名下房产的裁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该条款现已变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市房屋的执行。
律师分析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审判实践中,案外人除了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证明其系执行标的的共有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执行标的,案外人及家人实际居住的情况,其名下还有没有其他房产等实际影响案外人的利益问题;
3、上述案例存在特殊情况,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和对财产作出分配的时间,相较于借款时间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都较早,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而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而后双方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使一方不分财产,只承担债务的,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这样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对债务的处理形式无效;
4、最后,律师建议若债务人的房屋被依法裁定查封了,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尽早提起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否则一旦房产被拍卖,再想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挽回和保障权利就很困难了,当然共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权利救济了,民诉法上还规定了执行监督程序。下一期,作者就来谈谈执行监督程序的相关内容。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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