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中签订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 | 股份公司
发起人 VS 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要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那么,发起人在设立股份公司时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
目 录
一、公司发起人合同责任承担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发起人需承担责任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签订合同责任承担分析与建议
一、公司发起人合同责任承担案例再现
发起设立公司,租赁房屋
游某某与居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居某某某某公司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游某某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约定居某某某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某酒店二楼面积约560平方米、一楼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游某某,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630000元,6个月一付,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清。合同订立后,居某某某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游某某使用。2015年12月24日,康某某公司于涉案房屋内注册成立,游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并任经理。
房租未按时支付,双方发生争议
康某某公司支付第一期房租后,未再支付第二期房租。2016年8月8日,居某某某某公司发短信给游某某,要求其支付房租,但游某某仍未支付。2016年8月31日,双方因未支付租金问题发生冲突,游某某离开涉案房屋,但房屋未腾空,双方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协商未果。
2017年1月19日,康某某公司通过搬家公司进入涉案房屋内将物品搬离。但搬离后,康铂瑞未告知居某某某某公司涉案房屋已腾空并可以使用。2017年4月17日,康某某公司当庭告知居某某某某公司房屋已腾退,居某某某某公司可以接收并使用。
房东起诉,发起人承担支付责任
协商未果后,房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发起人支付房租、房屋占用费、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游某某认为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是康某某公司,理应由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居某某某某公司有选择权,据居某某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居某某某某公司选择游某某为责任承担人,游某某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经理,系该公司发起人,故居某某某某公司主张游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与法有据。
[案例来源]
一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910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587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公司发起人需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公司发起人责任问题。
1、发起人需承担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应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发起人均应按前述规定承担责任。
2、案涉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责任
虽涉案房屋系由游某某承租,但嗣后实际由康某某公司使用,且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亦与涉案房屋地址一致,同时,基于游某某系康某某公司的发起人的事实,法院认定游某某实系为设立康某某公司而对外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签订合同责任承担分析与建议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既要认购公司股份,又要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如果设立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的,需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可见,合同相对人有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为自己利益、为公司利益而不同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应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可见,发起人应以公司利益签订合同,不能假公司之名为自己谋取私利。
3、相关建议
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签订一些合同,如办公室租赁合同等。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发起人应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宜。这样,只要为设立公司的目的、为设立公司的利益而签订合同,则可避免自己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的风险。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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