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的保险条款在扩大拒赔范围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法律风险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第92期)。
案情简述:
1、1997年1月1日,原告浮山航运公司所属“浮山”轮的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被告青岛人保公司投保,青岛人保公司同日出具了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船舶为“浮山”轮;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零时起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免赔金额为2500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在《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中,对“碰撞责任”的规定是:
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或疾病;
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1997年5月31日,从澳大利亚运载16.5万吨矿石的“继承者”轮到达青岛,请求入港。由于青岛港主航道在35°56′39″N120°28′27″E处有一水深16米的浅滩,故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青岛海监局)指示“继承者”轮应于6月3日1500时左右趁高潮过浅滩,到检疫锚地下锚。1550时,“继承者”轮刚通过浅滩,改航向283°为230°准备进入检疫锚地时,“浮山”轮由引航站以航向105°出港,距“继承者”轮3海里。1603时,“继承者”轮左舷距锚泊在检疫锚地的“加乐”轮2.8链,右舷距锚泊在检疫锚地的“易禄”轮1.5链,准备从两船之间穿过时,“浮山”轮驶到距“易禄”轮4.0链处,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甚高频对讲电话)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而向左转向。此举虽避开了“浮山”轮,但“继承者”轮被水流压向左舷的浅点,1620时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搁浅。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救助。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才被拖离浅滩起浮。由于搁浅地点的海底是泥沙,所以“继承者”轮的船体未损坏,只是5舱处的船底有一点轻微凹陷。青岛海监局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没有充分考虑到重载船向左转向要承受的横流作用,顾此失彼,被横流压到浅滩而搁浅。
3、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航行在新加坡水域的“浮山”轮。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浮山”轮并立案审理过程中,“继承者”轮船东与“浮山”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浮山”轮船东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35万美元。此项赔偿款已实际给付,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在上述案件中,“浮山”轮船东还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计177739.81元新加坡币。和解前,“浮山”轮船东曾于2000年1月13日发出传真,将其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一事,通知给本案被告青岛人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1、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发生的间接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正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在答辩中所称,我国海商法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损害);第一百七十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损害),也适用本章规定。这说明,海商法所说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更明确了这一点。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约定,但这个约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鉴于海商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船舶碰撞有两种情形,如果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船舶碰撞概念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保险人有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声明。青岛人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声明,只在保险单上指明根据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而在《船舶保险条款》中,只有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的规定,对“碰撞或触碰”是否包含间接碰撞没有规定。“继承者”轮与“浮山”轮没有直接碰撞,而是在躲避“浮山”轮的突然转向时遭受损失,两轮之间发生了间接碰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担责,《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以致引发争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原告浮山航运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从另一个角度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从而使保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造成船舶保险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保险市场和保险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浮山航运公司请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的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美元。律师费和咨询费是浮山航运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青岛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必然赔偿的范围,故对浮山航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人保公司关于间接碰撞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万元。
宣判后,青岛人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不服,浮山航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不服,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目前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
1、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
《1910年碰撞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主张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可是这一点,不仅在《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未规定,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应当包括间接碰撞,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吻合,因而是正确的。
2、浮山航运公司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青岛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
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浮山”轮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后,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及时通知了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要求青岛人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青岛人保公司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浮山航运公司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赔付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前,浮山航运公司又征求青岛人保公司的意见,但青岛人保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和解协议是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公司指责浮山航运公司主动对外赔付,与事实不符;指责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是其作为碰撞案件的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此举一方面是减少了浮山航运公司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青岛人保公司在碰撞案件中不积极作为,不影响浮山航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青岛人保公司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
3、浮山航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公司赔偿?
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作为船舶间接碰撞案件的被告,在新加坡法院参加诉讼。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新加坡币144322.77元,应认定为法律费用。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此项费用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浮山航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新加坡币33417.04元,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审把律师费、咨询费均认定成司法费用,将其排除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外,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关于律师费、咨询费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新加坡币144322.77元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各负担4838元。
律师意见:
1、间接碰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述碰撞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多数法院认为属于保险条款碰撞事故的理赔范围,不以直接接触作为是否发生碰撞依据。
2、现在很多保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又难免出现歧义等。当发生此类问题,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就要求保险人规范保险告知流程,加强投保单、告知单的收集及保存工作。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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