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也是公司,再保险业务助力保险公司增加抗风险能力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粤01民终1097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12年12月7日14时14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送再保险分出问询电子邮件。该邮件附有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明细信息,其中,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135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45720元)、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6095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45720元)。
2012年12月7日14时37分,万利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告知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需分出的份额及出单手续费及税金。
2012年12月7日14时52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万利公司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需安排分出的份额为40%,手续费为25%(含税)。
2012年12月25日15时03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询问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Reinsurance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10125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34290)、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45712.5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34290元);2.分出份额为40%,再保险手续费(含税)为15%。
2012年12月27日14时02分,万利公司就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事项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Reinsurance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81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3657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2.分出份额为40%。
2012年12月27日20时03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就华锋公司等保险项目的再保险分出份额作出答复。该邮件所附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81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3657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2.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接受40%的份额并签章确认。
2012年12月28日9时52分,万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确认接受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40%的份额。
2012年12月28日11时23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明确其分出给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份额为30%,分保手续费(含税)为25%。
2012年12月28日18时12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分出份额为30%。
2012年12月31日10时45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万利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确认分保比例及分保手续费比例并签字盖章。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最终确认单)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133455元、保险费率为0.0217%)、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保险费率为0.03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60966.40元、保险费率为0.027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元、保险费率为0.038%)。
2012年12月31日14时2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华锋公司保险项目最终承保价格比之前分保slip略高,分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份额为30%,并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盖章确认。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2012年12月31日14时2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华锋公司保险项目最终承保价格比之前分保slip略高,分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份额为30%,并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盖章确认。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21204、保险费率为0.022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36579.84元、保险费率为0.016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21204元、保险费率为0.0228%)。
2012年12月31日20时18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最终确认单)最后一页中盖有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确认接受分入份额为30%。
2013年1月4日15时55分,万利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上盖有万利公司业务专用章及手写批注“30%shareby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时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133455元、保险费率为0.0217%)、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保险费率为0.03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60966元、保险费率为0.027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元、保险费率为0.038%)。
2013年1月10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开出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发票,其中,财产一切险保费为133455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35340、机器损坏险保费为60966.4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35340元,合计265101.40元。
2、2013年1月24日,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
2013年1月31日16时20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万利公司,该邮件附有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首次报告。
2013年1月31日16时34分,万利公司向就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该邮件附有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首次报告。
2013年2月22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6时03分,2某厂房第三层沉金车间靠北的沉金生产线从东向西第六个缸(沉金缸)与第七个缸(水洗缸)之间缸体北侧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蔓延成灾。
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第二次报告,该报告以大量设备受损程度不详,建议准备金为20000000元。
2013年7月19日11时5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包括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在内的两张ClosingAdvice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10973.95元、6361.20元等;2.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财产一切险、营业中短线,分出份额为30%,分出保费为24012.90元等。
2013年7月19日17时03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指出:华锋公司的机器损坏险及营业中断险保费金额无误,但机器损坏险的费率应为0.0165%,且华锋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险偏差较大,并请万利公司予以核实。该邮件同时附有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统计表格,该表格载明:华锋公司保险项目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21204、保险费率为0.0228%)、机器损坏险(保费为36579.84元、保险费率为0.016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21204元、保险费率为0.0228%),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所占份额为30%,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
2013年7月19日17时38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将补充华锋公司财产利损账单。
2013年7月22日17时12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包括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在内的两张ClosingAdvice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保额分别为221696000元、93000000元,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10973.95元、6361.20元等,费率分别为0.0165%、0.0228%;2.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财产一切险、营业中断险,保额分别为615000000元、93000000元,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24021.90元、6361.20元等,费率分别为0.01302%、0.0228%。
2013年7月30日9时52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询问万利公司是否可以支付已确认无误的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保费。
2013年8月4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财产一切险最终报告,建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2952665.18元。
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利润损失最终报告,计算的理算金额为15047373.58元。
2013年8月15日,根据华锋公司的申请,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预赔付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赔款10000000元。
2013年9月12日,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再保险保险费共计136773.74元。
2013年9月23日11时21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收到万利公司划付的136773.74元再保险保险费,并注明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的保费应为47718.25元,已实收。
2013年11月5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通知华锋公司,其将赔付华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火宅造成的财产和利润损失共58000038.76元。
2013年11月6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甲方、保险人)与华锋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分别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赔付协议书》及营业中断险《保险赔付协议书》,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赔付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因火宅事故造成的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甲方应赔付乙方保险赔偿金42952665.18元,因甲方之前已赔付乙方10000000元,现实际赔付乙方32952665.18元等。营业中断险《保险赔付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因火宅事故造成的毛利润及工资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甲方应赔付乙方保险赔偿金15047373.58元等。
3、2013年11月6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分别向华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952665.18元、15047373.58元。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华锋公司的保险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1月20日共向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326029元,于2013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8日共向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灾后施救费用43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出为处理华锋公司保险事故案件非诉讼阶段的律师费用150000元。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此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3827号、(2015)沪东证经字第13828号《公证书》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82874号、(2015)粤广广州第18298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其为此支出公证费用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由此,再保险系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合同分割给其他保险人承保,以期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行为。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负有向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的保险费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要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等权利,承保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称之为再保险人,享有收取再保险的保险费等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向原保险人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义务。
对于华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依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而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以双方未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及费率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涉案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无须对华锋公司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万利公司各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可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万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问询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分出事宜,经过反复磋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30%份额,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对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进行核对并明确其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支付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并明确该再保险费其已确认无误。此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险费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亦确认收取。由此可认定,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是明晰且没有异议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再保险合同达成合意,该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其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及费率达成一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理应在其接受的30%份额内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再保险责任。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保险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锋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赔付了事故损失共58000038.76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其接受的30%份额即17400011.63元(58000038.76元×30%)内承担再保险责任。此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还向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326029元,向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灾后施救费用4300000元,上述费用系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为处理华锋公司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亦应在30%份额即1387808.7元【(326029元+4300000元)×30%】内承担再保险责任。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上述费用并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明确为保险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公估费用、灾后施救费用从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收到灾后施救费用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17400011.63元+1387808.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8日起分别以17400011.63元、1387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
一、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8日起分别以17400011.63元、1387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万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问询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分出事宜,经过反复磋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30%份额,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对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进行核对并明确其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支付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并明确该再保险费其已确认无误。此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险费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亦确认收取。由此可认定,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是明晰且没有异议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再保险合同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该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按约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及利息。
2、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万利公司在磋商过程中刻意篡改和隐瞒原保险合同保险费率,以及隐瞒再保险手续费,导致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再保险费率、再保险费以及再保险手续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在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否则再保险分出人并不负有相应义务。并且原保险费率并不影响再保险接受人对其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同理,再保险分出人及保险经纪人对再保险手续费的收取同样不影响再保险接受人对其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认知。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1、再保险为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合同分割给其他保险人承保,以期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行为。故对再保险承保项目应尽可能获得相关风险及费用信息,杜绝无限制的根据其它保险公司项目评估进行再保险,从而降低自身不必要风险。
2、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对自身财产进行充分投保,可以在危难时期获得保险理赔,从而大大增加抗风险能力,也能避免因一次意外导致满盘皆输。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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