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的被告与及时主张权利,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25号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因纳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北美补偿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案情简述:
1、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特灵中国进口有限公司(JTACHINAIMPORTLIMITED)(以下简称“特灵公司”)采购两台制冷器。特灵公司作为卖方为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从美国西雅图到中国连云港,北美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承保期间为起运港至货物运输目的地最后仓库。
2、货物抵达连云港后,原告委托他人将货物运至原告所在地,但货物在到达原告所在地卸车前发生货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北美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纳玛公司作为北美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是货物的共同保险人,依法应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00,00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贷款利率,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0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请的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831,079.57元。
被告辩称:
1、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2004年4月1日,时效应于2006年4月1日届满。原告起诉之日是2006年4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北美公司是2007年1月26日,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且系因原告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所致,不属于涉案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北美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北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只承担原告投保的其他保险单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程度和范围,索赔金额缺乏合理性,且其已在案外保险单下获得保险赔偿,已不存在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现有证据表明,北美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北美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并支付全额货款,其有权依据涉案海运保险单就货损向保险人北美公司提起保险赔偿。因纳玛公司英文名称和保险单上记载不一致,原告陈述保险单上的“OceanMarineInsurance”代表的是保险种类,“INAMAR”才是公司名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因纳玛公司即系保险单上记载的“INAMAR”,或系涉案保险人。原告还陈述因纳玛公司系北美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单上记载的“INAMAR”即为原告起诉的因纳玛公司,按原告所述,因纳玛公司也仅为北美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非货物的保险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人的相关责任,原告无权依据涉案海运保险单就货损向因纳玛公司提起保险赔偿。
2、货损是否发生在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原告和北美公司对“LIANYUNGANGPORT”的解释不一致时,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LIANYUNGANGPORT”应理解为连云港,而不限于连云港港口。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责任期间条款系“仓至仓”条款,约定“本保险持续有效直至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据此,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应至目的地连云港的最后仓库,即原告工地时为止。涉案货损发生于货物运至原告工地处进场时,该工地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此,货损系发生在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而且,涉案船舶于2004年3月25日抵达目的港,货损发生于4月1日,货物卸离船舶30天的期间亦未届满。故无论以目的地最后仓库还是以30天期间为限,货损的发生均在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
北美公司还认为,即使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届满,由于原告将货物提离港口运往工地已构成转运,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单约定通知保险人再行商谈保费,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单“仓至仓”条款,本案保险持续有效直至货物交付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最后仓库。如前所述,“目的地”指的是连云港,而原告工地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此,虽然货物从连云港港口提离后,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运至原告工地,但并未构成保险单中约定的转运,北美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货损原因是否属于北美公司承保的风险。
从查明的事实看,指挥不当和路基较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其中路基较软显然属于外来原因。且涉案保险单保险人免责条款并未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因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导致货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北美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北美公司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系由原告故意所造成。保险单陆运险条款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对货物在陆运途中遭受倾覆发生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涉案货损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4、原告损失问题。
涉案事实表明,原告进口的货物在到达工地进场时,因车载集装箱发生倾倒而落地损坏,故原告确实存在货物损失。根据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算报告,该项货损达人民币1,831,079.57元,此即原告诉请的货损金额。但原告对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就涉案货损事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59,687.5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款项多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虽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保险预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北美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约定,“该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故对北美公司关于即使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只承担超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根据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就涉案货损事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同一事故根据涉案保险单再行向北美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的请求。
5、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对因纳玛海上保险公司的起诉状上材料收齐章日期是2006年4月5日,本院要求原告补交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补齐立案材料通知的日期是2006年4月3日,但原告实际上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向因纳玛海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对起诉状进行修正,并补充提交起诉材料,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北美公司认为,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才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并未明确写明保险人的名称,保险单的签署处也仅是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货物又系由卖方即特灵公司投保,因此,原告对保险人身份难以辨别。原告对因纳玛海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表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对原告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1、诉讼第一步,理清权利与义务,查清被告主体,防止因错误的被告导致败诉,由此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2、起诉时间及权利行使并非无期限,法律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后,相关主体将丧失胜诉权。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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