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应及时定损理赔,防止损失扩大产生额外费用丨保险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情简述:
2014年2月27日20时,郭进驾驶贵A733**重型自卸货车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金竹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黄公路蔡家关下坡路段时失控,顺下坡方向往艺校方向滑行,沿途先后追尾贵A85A**小轿车、贵A05K**小轿车、贵AU01**大型普通客车等,最后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在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重型自卸货车,致川R550**号车驾驶员蒲海生死亡。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方均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出现场并定损,被告公司派人出现场但未定损。
原告诉请:
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95930元保险金。
2、被告赔付原告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的停车费损失共计22800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停车费损失以50元/天为基数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3、被告赔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川R550**车辆停运损失共计67500元,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车辆停运损失以1500元/天为基数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4、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6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据。”之规定,认定车辆损失全额保险的范围包含车辆被碰撞所造成的维修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并按照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的鉴定意见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95930元的维修费、6000元的鉴定费、3000元的拖车费,酌情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按30元/天计付的停车费、按500元/天计付的停运损失也无不当。
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据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
尽管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在2014年2月27日20时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作为承保人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该向投保人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其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责任车主及其承保人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安邦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中川R×××××车在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保险条款安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宏顺公司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
(二)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安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邦公司无定损义务,且无论安邦公司是否有定损义务,安邦公司未定损的行为不应成为承担停车费、停运损失的理由。
在车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宏顺公司应当自行委托评定、固定车损金额,避免损失扩大。
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金额没有依据,其每日可能发生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审判决安邦公司最终赔付的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额错误。
(三)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
川R×××××车在事故中无责,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余6机动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余车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再审意见:
一、关于安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选择权。
本案中,宏顺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据主张安邦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安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安邦公司是否具有定损义务及赔付范围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安邦公司有定损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导致宏顺公司的川R×××××车长期停放,一、二审判决安邦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停车费及相应停运损失、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与驾驶员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并不一致,安邦公司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川R×××××车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意见:
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配合保险人提供保险理赔证据材料,查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防止因自身过错不能及时得到理赔;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主动联系被保险人,索要理赔材料,防止因未尽到法定定损理赔责任,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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