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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回放:2003-2019年各地涉疫情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览 | 上海二中法院

骥路按语:

2020年春节,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所有人的工作、生活节奏。在中共中央领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地打响了狙击疫情的人民战争。


疫情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诸多影响。为回应广大客户的关切,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陆续推送相关权威机构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为客户答疑解惑。


本期推送疫情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篇


目前仍在持续的新冠肺炎疫情给经济社会生活交往带来很大的影响和冲击,其中部分影响可能演化成潜在法律纠纷。

为加强对涉疫情合同纠纷适法问题的学习和理解,上海二中院“至正学社”搜集整理了2003—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非典”、埃博拉病毒、非洲猪瘟等疫情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合同类型涵盖了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共同研讨如何在具体场景下理解法律规则的适用。


1、孟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爆发流行性疾病,但疫情范围很小时,不构成对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的危害,不构成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出现传染病疫情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04年“五一”期间,某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为参加该旅行团,孟某与某旅行社于4月21日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为孟某及其余5人提供往返机票及当地住宿,同日孟某交付全部履行费用。


4月22日某旅行社向三亚某酒店及某旅行社交付了本旅行团全部房费及包机费用。


4月24日,孟某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某旅行社退还全款。某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月28日孟某传真通知某旅行社退团,某旅行社以孟某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


4月30日,孟某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双方就退费事宜未协商一致,孟某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在某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某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某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


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孟某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孟某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孟某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某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


孟某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2、白某某、某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经营方根据政府或相关部门防控疫情要求停业,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主张不应支付受疫情影响期间承包费用的,一般结合政府防疫举措具体要求及承租人受影响程度,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分担比例。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1日,某旗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市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旗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旗政府将其下属的政府宾馆承包给某公司,承包期为15年。


2003年3月19日,白某某、某旗政府以及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某旗宾馆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某公司与某旗政府的承包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由白某某承接履行,该合同约定从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2003年“非典”发生,某旗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通知白某某停业,为此白某某停业3个月。后双方因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白某某起诉某旗政府赔偿损失并返还因“非典”停业期间的承包款。

【法院观点】 

关于白某某要求某旗政府退还“非典”期间承包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白某某所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因此,某旗政府应返还白某某承包费2.5万元。


3、新乡市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除受疫情影响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对于工程逾期交付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且发包人无法证明其过错程度小于承包人的,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新乡市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于工程2002年8月6日开工,工期为480个日历天。最终工程逾期交付,新乡市某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省河南某建筑公司无故撤走人员、拖延工期等原因所致,故要求河南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某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延期交付主要是新乡市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及时供应材料、多次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加上2003年的“非典”影响了正常施工,故河南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就违约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逾期交付除“非典”不可抗力的影响外,双方均有责任。新乡市某公司一方存在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及时供应材料、多次变更设计等原因,河南某建筑公司一方有管理不善、组织不力等因素。


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责任小于对方,未支持新乡市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4、济南某制药厂与吉林某药业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双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代理方在“非典”疫情期间未能按约完成销售,本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履行合同期间,非典疫情的爆发严重影响了销售行为,可酌情减免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吉林某药业公司与济南某制药厂自1996年起建立某产品总代理业务关系。2003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某产品销售总代理合同书。


合同约定,制药厂授权吉林某药业公司独家代理在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内市场总代理销售某产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济南某制药厂负责药品的生产,并及时按量供货。吉林某药业公司负责在国内市场销售,每月销售回款不低于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吉林某药业公司于2003年2月份销售回款90万元,3月份和5月份回款超过了100万元,4月份、6月份没有销售回款。


后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吉林某药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济南某制药厂等继续履行没有到期的销售代理合同,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给吉林某药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济南某制药厂在一审审理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药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济南某制药厂造成的损失。

【法院观点】 

吉林某药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份、4月份和6月份,3个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月销售回款100万元的任务,按照约定,应按缺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吉林某药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销售区域内发生了“非典”疫情,其对销售行为的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且济南某制药厂在2003年初新生产某产品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的市场销售手续,属于迟延履行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与市场销售亦造成一定影响。故吉林某药业公司依法应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5、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预见到疫情期间可能产生的特殊情况,并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初,曲阜市政府决定开发商品交易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并注册成立了某交易城有限公司,将该商品交易城工程发包给了大庆某公司,大庆某公司总包后又注册成立了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


2003年5月7日,某交易城有限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及北京某监理公司三方就工程分包及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时值“非典”时期,山东省限制外地施工队入鲁,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该商品交易城的工程图纸也只有中国某公司设计的D、G两种楼型的图纸,并据此测算工程合同单价应为63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之间;工程量及工程预算难免有一定范围的出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合同中应注明相关变更等事宜。


5月14日,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曲阜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开工至2003年9月18日竣工等内容。


2005年5月至年底,曲阜某公司将所施工的房屋钥匙陆续交于某交易城有限公司。随即曲阜某公司要求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万元及部分后续工程款。


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拒付,曲阜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偿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产生争议。

【法院观点】 

大庆某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张因当时是非典时期导致设计变更,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但从2003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来看,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中国某公司的D、G图纸等内容。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


大庆某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疫情不影响合同履行或影响较小的,违约方仅以存在疫情为由,主张免除延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山西某公司利用世行贷款发展小规模肉牛项目,由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委托某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某公司中标。


同年6月5日,某招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山西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2003年7月23日,某招标公司通知某公司该合同于2003年6月25日生效。


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安装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每迟延履行一周,承担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


2004年6月3日,山西某公司给某公司出具肉牛屠宰生产线及国内配套设备、制冷系统设备、厂房及车间改护建工程材料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数量、质量与合同相符的验收证明。


2004年11月18日,山西某公司给某公司出具所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最终验收证明。


因交付时间问题,山西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误期的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某公司主张,因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其应予免责。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


本案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山西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某公司这一理由,不予采信。


7、某酒店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6日,大连某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租赁酒店协议,大连某公司承租某酒店公司的某假日大酒店。租赁期限为5年。


自双方交接酒店的设备、设施后一个月(装修期)即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若提前终止承租,大连某公司需承担50万元的经济责任赔付给某酒店公司。


协议签订后,大连某公司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开办名为某蛇城酒店经营餐饮业务,办理了以经营蛇为主的野生动物相关手续。


2003年5月,大连某公司以“非典”疫情及大林字(2003)64号文件通知为由,将其经营的某蛇城酒店停业,并撤出酒店。


某酒店公司在大连某公司撤出后,对酒店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在报纸刊登出售酒店广告。


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达成一致,双双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某酒店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一、四条的规定,大连某公司承租的系某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赁期间作为增项增加的蛇餐馆经营项目。


协议签订后,大连某公司注册成立了某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某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大连某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


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大连某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


此外,经调阅某蛇城酒店的工商档案,其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从事野生动物的餐饮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某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中餐。


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大连某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某酒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大连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该协议第三条还规定,“乙方(大连某公司)若提前终止承租,需承担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责任赔付甲方(某酒店公司),”但大连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


8、惠州某公司、连某与广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商业房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疫情,承租人主张受疫情影响停业或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的,一般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政府防疫举措、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连某、惠州某公司与桂林市某公司签订《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航空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桂林市某公司将位于某地的航空大厦主楼服务大厅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连某及惠州某公司经营。


2003年,由于“非典”事件的发生,全国酒店行业遭受巨大冲击。同年4月,连某、惠州某公司向桂林市某公司及相关部门申请歇业,此后一直停业,遭受巨大损失。


2003年9月,双方达成《关于解除航空大厦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此后,双方开始在酒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进行移交工作,桂林市某公司依照《会谈纪要》的规定开始接管酒店的经营。


酒店交接完成后,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后的诸多问题,但均未能达成共识,尤其是在减免租金等问题上分歧较大,引起本案纠纷。广西某公司作为桂林市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参与诉讼。

【法院观点】 

惠州某公司及连某认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惠州某公司及连某在“非典”期间的租金应当免除。桂林市某公司认为,“非典”并不构成情势变更,桂林市某公司已减半收取“非典”期间的租金且免除派驻人员的全部工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惠州某公司及连某承租桂林市某公司的航空大厦从事酒店经营,双方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航空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惠州某公司及连某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惠州某公司及连某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


故“非典”对惠州某公司、连某及桂林市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


而即使“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惠州某公司及连某有权要求的是对合同作合理的变更,以体现公平原则。


经双方协商,桂林市某公司已经减收惠州某公司及连某因“非典”停业三个月期间的一半租金并免除派驻人员的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非典”事件对惠州某公司及连某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相反,如果免除惠州某公司及连某“非典”三个月期间全部租金,其实质是让桂林市某公司承担“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后果,反而有失公平。故惠州某公司及连某认为桂林市某公司当免除“非典”三个月期间全部租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在惠州某公司及连某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桂林市某公司自愿减免的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及上诉人认可欠款额后,认定桂林市某公司应退还租赁保证金为20,158.75元正确,予以维持。


9、高某诉淮安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由于“非典”导致建设工地被隔离、施工工人不能进场施工等情形的,可免除建设单位因此而造成延误工期的责任。但建设单位仅以“非典”在全国流行而主张系不可抗力应当延期交工,但未能举证证明疫情对具体工程施工存在何种影响的,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高某与淮安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淮安某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非住宅房一套预售给高某。


在淮安某开发公司向高某交付房屋并要求高某付清购房款时,高某提出该房屋周围的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要求淮安某开发公司定期完工。


2002年11月底,淮安某开发公司向高某书面承诺在2003年8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程及上述工程内道路工程的施工,如逾期不能竣工(除不可抗力外),每日按高某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因淮安某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工程,高某遂告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淮安某开发公司主张受“非典”疫情影响,交工期限应予顺延。

【法院观点】

“非典”是否属于导致工程延期的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论。尽管“非典”这种流行疾病本身像地震等灾害一样是不可预知的,但从传染病学角度来说,“非典”是可以通过控制来避免的,但如果由于“非典”导致建设工地被隔离,施工工人不能进场施工,则可以免除建设单位因此而造成延误工期的责任。


本案中,淮安某开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非典”流行导致上述情形发生,故对淮安某开发公司主张“非典”系导致其延误工期的不可抗力,应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10、蒋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疫情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承租人可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已经支付的剩余租金及合同押金,出租人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猪场租赁合同,约定蒋某某租赁吴某某所有的育肥猪场进行生猪养殖,租赁期限为2年。


后由于非洲猪瘟影响,2018年11月猪场所在镇政府出台文件,要求外地从事生猪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猪场关停。


蒋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将育肥猪场退还给吴某某,同日吴某某出具条据,内容为:“欠蒋某某押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吴某某2019.1.16”。后蒋某某多次索要余下租金76,976元及押金25,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蒋某某与吴某某猪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因猪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要求外地从事生猪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猪场关停,蒋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不再养猪,吴某某出具条据一份。


因非洲猪瘟影响,政府要求外地养猪户关停,属于不可抗力,蒋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某某应退还租赁费及押金。


11、储某与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附近爆发疫情,虽该地区未采取限制人员流动或相关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的,提供劳务者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予以支持。


雇主要求提供劳务者对其已为合同订立及履行支出的成本进行赔偿的,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各方承担比例。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人才介绍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倪某某为葡萄牙语培训人员到甲方工作,工作地点一般为安哥拉。


2014年6月,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倪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翻译及日常工作;本合同为两年期固定合同,时间从乙方到达安哥拉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为止,试用期为六个月。…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在国内期间,甲方已(在办)为乙方签证机票等事宜,签证下来后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定日期出国就业,乙方若提出解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办理签证、机票发生的费用并算作违约。


在合同期间内,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的大小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倪某某考虑到非洲埃博拉病毒肆虐漫延、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了非洲出行的警告,于2014年7月7日通知储某解除合同。储某认为倪某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故请求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与合同有重大关联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示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即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储某与倪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实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官方相关通知来看,2014年3月,西非地区即爆发大规模的埃博拉出血热疫情,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安哥拉尚未发现埃博拉病毒感染病例。


尽管如此,倪某某作为一般自然人,无法预见到该病毒的发展趋势,后埃博拉病毒一直持续并扩大,世界卫生组织及中国政府均发布了紧急通知,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倪某某作为被雇佣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而前提条件就是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倪某某担心埃博拉病毒可能蔓延到安哥拉进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故而决定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储某坚持要求倪某某履行合同显然有失公平,故该种情形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7日解除。


储某认为因倪某某违约造成储某损失,储某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储某按照《人才介绍协议书》支付给某公司的25,000元服务费,属于因合同签订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同解除给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


对储某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施某甲代办费20,000元,储某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储某委托施某甲代为招聘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且施某甲出具的《收条》也与此相印证,也属于储某的合理损失,故对此予以确认。


对储某主张的签证费及机票费用,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为倪某某办理了相关签证手续并购买了机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储某主张的服务费25000元及代办费20000元,合计4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系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解除所致,而双方对此均不具有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对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倪某某应赔偿储某22500元。


文章来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