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权?附: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若干建议 | 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VS 公司债权人
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如何避免自身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遭遇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目 录
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若干建议
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例再现
未得租金,将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
2015年10月28日,某某机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某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20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机械公司支付租金、人工费等280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执行未果,又将股东诉至法院
但某某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债权人经多方调查得知,某某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万元,后增资至1030万元,公司股东仍然是周某某和夏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即在汇入注册资本810万元后的当日,该资金随即以每次100万元分五次共计500万元转入夏某个人帐户。在某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某某劳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仁寿陵阳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40×××39余额不足10万元,导致某某机械公司债权至今未能实现。
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夏某、周某某将500万元转入夏某个人帐户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夏某、周某某主张以上款项的支出系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因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或保证金所产生的正常资金流动。
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在打入新增注册资本810万元的当日,该注册资本随即以每次100万元分五次共计500万元转入夏某个人帐户,周某某、夏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资金转出的合理合法性,且该行为非夏某个人所能完成,需公司股东周某某协助共同完成。为此,法院认定该500万元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夏某对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对夏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4民终1119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概括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具体来说,有几下几种形式: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以分配利润名义转移出资;
(2)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转移出资;
(3)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转移出资;
(4)伪造公司与股东交易关系,将注册资金转出;
(5)将验资完成后的非货币注册资本金,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部分或全部转移;
(6)转出货币出资;
(7)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要求返还等。
2、股东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责任
本文案例中,股东以直接转出货币出资的形式,将注册资本金转出,显属股东抽逃资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主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股东夏某对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对夏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若干建议
1、股东如何避免自身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1)规范与公司的资金往来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所难免。但作为股东,一定要规范与公司的资金往来行为,如资金往来的目的合法;保存好与公司资金往来的交易记录,等等。总之,要避免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在形式上类似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2)以不损害公司权益为行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列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这些行为损害公司权益。因此,股东要处处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有损公司权益。如对公司权益没有损害,即便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也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遭遇不良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权?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具有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就要想法设法举证证明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以依法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把握好基本特征
马良君律师认为,股东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键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产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如果对价公正合理,则不构成抽逃出资;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债权人从这一原则出发,就可初步判断股东的行为性质。
(2)收集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
公司债权人可委托律师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股东信息、验资报告、验资账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以从中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蛛丝马迹。
(3)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
公司的相关账户流水,对判断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至关重要,但作为债权人,一般很难获取公司的账户流水。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账户流水,查看转账信息,从而判断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附: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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