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无效的三种情形|继承法
法条索引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案例锦集
无效情形1 见证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曹某5与史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曹某3、曹某2、曹某1和已故世的曹某6,曹某5于2005年7月去世,史某于2015年5月去世,有遗产宣化路房产两间。曹某6于2018年3月1日去世,生前与邵某系夫妻,育有一子曹某4。
曹某1提供了一份由史某于2005年8月23日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分配:(1)分给曹某7四万元,曹某4、曹某8、余某各得2万元,(2)其余款由曹1、曹某2、曹某3、曹某6平均分配。”该遗嘱由曹某3代书,史某因不识字有按手印,曹某2、曹某6、曹某3、曹某1均签名。曹某1诉请按遗嘱内容分配。
法院审理认为,该份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是遗产继承人或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遗嘱无效,判决按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继承。当然因曹某6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因此其可继承的财产份额转由其妻子邵某和儿子曹某4继承。
无效情形2 两个见证人并未同时在场见证
陈阿娟、金立刚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金乙,金甲系陈阿娟的养子,金丙、金丁系金立刚与她人所生且幼年时带回家育养,金甲、金丙、金丁均与陈阿娟形成抚养关系。陈阿娟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金立刚于1989年5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阿娟生前留有遗产拆迁款人民币44万元。
金乙提供陈阿娟于2012年5月所立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内容有:“……我百年以后我的全部财产(动产:房屋拆迁补偿款、黄金、存款等,不动产等)全部由我女儿金乙继承……”。
代书人唐某某系金乙丈夫葛甲的妹妹家的护工,其表示根据陈阿娟的意思打印了一份遗嘱,陈阿娟在上面按了手印,见证人徐某某系小区保安,与葛甲的妹夫是朋友,其表示护工拿了一份手写件让其在上面签字作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名见证人称其于手写件上签名,而对《遗嘱》系打印件的形成过程只字未提,可见该证人并未自始至终都在场见证,由此并不能得出立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或遗嘱内容全面、完整地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法院认定金乙提交的《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金乙、金甲、金丙、金丁四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
无效情形3 遗嘱内容非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系夏***之侄子侄女。其提供2011年5月11日夏***在医院立下的代书遗嘱一份,由魏某起草,见证人卜某、顾某、胡某、戚某在遗嘱上面签字。遗嘱中明确表示,夏***将戚名下房产(本市E区E路E号E室)及室内一切由其侄子继承,夏***另有一养女即被告,已移居国外多年无联系,平时夏***生病或需要照顾时,均由三原告照顾,最终安葬事宜也由三原告共同处理。现基于夏***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上述系争遗嘱真实有效。
但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是2011年5月11日根据夏***的口述内容当场形成,而系居委会干部魏某根据顾某的反馈意见事先自行拟定而成;夏***虽看过遗嘱,但她并不识字,无法了解遗嘱的内容;夏***生前虽曾有“今后谁抚养她遗产就给谁”的意思表示,但夏***临死前在遗嘱上按手印时,并没有流露对死后个人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见证人顾某、戚某也没有明确告知其遗嘱上含有对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另三原告并未在夏***生前对其尽抚养义务。故该遗嘱虽有夏***捺印以及见证人签名,但并非系夏***对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系无效遗嘱。
律师建议
1、代书人也是见证人,因此代书人也不能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两个见证人需自始至终都同时在场见证,这样才能确保立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且遗嘱内容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为身患严重疾病或年长的立遗嘱人代书遗嘱,可建议由立遗嘱人及其家属从医院开具立遗嘱人"意识清醒、有认知力"或类似的医学证明,以证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符合立遗嘱的要求。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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