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这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内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都得基于合同成立的事实,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也不得阻挠当事人依合同履行义务。但有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的情形例外,如:人民银行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合同当事人进行行政干预和其他干预。
3、责任效力,即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施加给当事人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潜在的后果,旦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这种后果就会转化为现实的民事责任,甚至是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成立以后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或者当事人主观要求的变化,发生变更或终止。行为人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公司诉某某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一、2002年11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某某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某某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21017.*,上述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二、原告发现被告某某针车公司生产、销售的CSB-71**/*型号的缝纫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于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25日两次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三、2009年,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某某针车公司如继续实施侵犯某某公司ZL96121017. *专利权的行为,则某某针车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0元。”
四、2010年1月11日,原告发现某某针车公司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仍在继续实施CSB-71**/*型号缝纫机的销售行为,遂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某某针车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某针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某某公司“某某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某某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21017.*)的产品;
二、被告某某针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第二,本案和解协议的本质上是专利侵权和解协议,其作用一方面是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做出约定,更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而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协议中对再次侵权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收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所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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