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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债权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可以将债权转为股权,即以债权出资。实践中,以债权出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前提条件

1、用以出资的债权必须是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

2、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二、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三、债权出资一般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

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债权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等诉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08民终3503]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当事人签署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一、20131127日至同年428日,唐某通过其本人和梁山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陆续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借款总计950万元。

二、20141125日,唐某与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唐某以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950万元作为股本,入股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 

三、20141216日,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成立以唐某等三人为核心的债务协调领导小组和以李某某为组长、唐某等四人为组员的融资外联小组,唐某任财务监理职务。

四、20141221日和201511日,唐某又通过梁山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梁山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和490.5万元,共计590.5万元。

五、2015115日,唐某与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唐某自愿将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所借本人现金600万元作为入股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股东的股金。

六、唐某以其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出资155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唐某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20141125日。

裁判理由:

第一,唐某和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20141125日、2015115日,唐某与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实际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唐某以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550万元转为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的规定,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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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