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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租车损失能否赔偿?未尽释明义务的间接损失条款能否支持?|保险法

裁判要旨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9213日,甲驾驶车辆追尾乙公司所有的道路施工防撞车辆,交警认定甲付事故全部责任。

二、乙公司维修防撞车辆2个多月,共花费30余万元,租赁替代施工防撞车辆2个月,花费9万元。

三、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因损失赔付问题发生争议,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付车辆维修费30余万元,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万元。

五、本案核心争议焦点1、租用替代性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赔付范围。2、本案中间接损失拒赔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六、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赔付乙公司车辆维修费30余万元,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万元等。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及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由丙保险公司承担。丙保险公司仅提供条款,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未明确提示租用替代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租用替代车辆费用损失应由丙保险公司承担。

律师经验总结

一、对于投保人而言,进行投保时,认真查看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向保险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人未提供条款,可以拒绝在相应投保单中签字。以便后续出现纠纷后,行使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权利。

二、对于保险人而言,出售保险时,交付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释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并保存好投保单至关重要,防止出现拒赔事由后因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造成更大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租用替代车辆损失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认定租用替代车辆损失属于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免责保险条款认定无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甲与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19)沪0118民初11246]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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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