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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该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该原则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

一、是否订立合同自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与谁订合同自愿;

三、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合同内容;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五、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但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01民终11867]

 裁判要点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一、张某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的副局长。2003101日起,张某退休后正式受聘于某某税务师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顾问直至20131031日止。对于待遇问题,由某某税务师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并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一份《关于张某同志正式退休后到事务所工作的待遇问题》的书面承诺。

二、0134月起,某某税务师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因年龄关系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嗣后某某税务师公司认为,张某并非其股东,依法不应享有股东分红,张某在某某税务师公司处担任顾问、副所长、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利用高管身份,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退还。遂于20155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96号,后撤诉。

三、在1696号一案中,某某税务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股东承担解聘金及补税补社保金额一览表》一份,确认张某参照标准为“顾某3”,张某为一般股东的1.8倍。顾某3的股东起始日期为20006月至201310月。

裁判结果

上海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报酬补贴人民币1,987,323.90元。

裁判理由

张某受聘于某某税务师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时任某某税务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某曾给张某出具一份《关于张某同志正式退休后到事务所工作的待遇问题》的书面承诺,就张某向某某税务师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之待遇报酬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张某在按约提供劳务之情况下,据此向某某税务师公司主张未予发放之劳务报酬,理由充分。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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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