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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这种形式的合伙经营是否违法? | 合伙

投资权益转让 VS 行政许可转让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如与他人合伙经营,不转让行政许可,是否违法呢?

 

 

一、与他人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之意见建议

 

一、与他人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案例再现

 

1.肖某系大桥砂场的登记业主,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水务部门分别向大桥砂场颁发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一年;国土资源部门向大桥砂场发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2.后,肖某作为转让方(甲方),吴某、康某、周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出资总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其余两人和肖某出资总额均为6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0%),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吴某、康某按照协议分别给付了肖某120万元和60万元。嗣后,肖某、吴某、康某、周某共同委托何某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

3.吴某、康某以肖某未经合法批准和许可转让采砂权、采矿权,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肖某返还吴某、康某180万元。

4.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肖某返还吴某、康某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康某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案例裁判要点

 

1.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及其效力如何。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之意见建议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如与他人合伙经营,不转让行政许可,是否违法呢?如相关当事人签订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之后合伙经营是否意为着行政许可的转让,从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呢?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要区分投资权益转让与行政许可转让实践中,市场主体获得行政许可后,会发生经营变化。

这种变化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相关主体不实际经营,而是将自己获得的行政许可予以转让,从中获利。此种情形,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可能导致相关转让协议无效,转让者需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相关主体仍实际经营,但出于某种原因,吸收其他主体共同经营。此种情形,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行政许可的后果,因此,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2.经营者依法采取企业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取得最佳投资效果

本律师曾有一篇实务文章,分析了经营者因“合伙经营采矿”导致合伙协议无效,被法院判令赔偿合作者损失。而本文分享的仍是合伙经营的主体,但合伙协议却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原因何在?上文中已较为详细的分析了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实际上,企业有多种组织形式,经营者可选择多种经营方式。这些都是市场主体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家均无权干涉。可见,经营者只要懂法,依法采取灵活的经营方式,将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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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