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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进口代理运作延误对食品货值减损的责任分配

进口集装箱货物翻箱,是将大批量货物重新包装为零售形式的一项工作,属于进口代理服务项目之一。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宜在保质期内尽早进入国内市场;出关时间延长可能导致货物价值减损,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二、典型案例

A公司委托B公司为A公司进口的常温牛奶产品提供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服务。常温牛奶到港后,先后发生包装置换延误、付款问题及申报不符等情形,造成部分常温牛奶滞留,已近保质期。双方就提货出关方式变更未取得一致意见,致使A公司提取最后一批常温牛奶超过保质期,后予以销毁。A公司遂以B公司包装置换延误主张违约赔偿。

一审判决意见摘要:部分支持A公司的违约赔偿主张。

本案系因履行进口货物置换包装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B公司发邮件表示不再置换时,仍未完成所有产品的包装置换,在A公司多次催促下,仍不能向A公司交付,大量未置换产品滞留该司仓库,致使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B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滞缓大量产品不予翻箱与争议的欠付费用相较,不能认为是合理的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就上述产品,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予置换,致使产品滞留并过期,由此造成A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销毁的产品,其中部分批次产品虽进行了销毁,但与其邮件中所述尚能正常销售相矛盾,故不能按全损进行认定。

二审判决意见摘要: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就已置换的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产品涉及两百万余包为何以赠品方式予以处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现代市场经济下,同类商品销售竞争日趋激烈。有时,附加赠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下不失为一种销售策略。故在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已置换的产品剩余保质期不足4个月只能以赠品方式予以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无理由就已置换的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产品以赠品方式予以处理主张贬值损失并要求外B公司赔偿。

 

三、货物贬值的责任归属须审慎辨析

当货物发生贬值损失时,应具体分析发生贬值的原因。对于因翻箱延误造成的进口食品保质期临近甚至超过保质期,可以主张相关方的违约责任;对于食品保质期剩余期限减少而在实际销售中实施附赠的部分货物,其市场价值的降低应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撑。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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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