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还依然是我的吗?——以案解析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
随着我国结婚年龄的不断推迟,很多男女青年在婚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财富,但这些财富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转化,婚前财产的形态在婚后也会随之发生一些变化,比如婚前的货币在婚后转化为房产、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又转化为货币、婚前的投资在婚后产生了收益……等等。那么婚前的财产在婚后还依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吗?通俗一点来说,就是“我的还依然是我的吗”?本律师汇集了以下案例,供读者参考。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案例锦集
1、房屋转化为货币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51号
案情简介:朱×与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2月,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分割高×银行存款20万元。高某辩称该款项系婚前房屋拆迁,前妻赵×给其的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高×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拆迁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双方均认可高×银行卡中转入的拆迁款系高×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虽系于高×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该款项系由高×婚前房屋拆迁转化而来,高×的婚前财产虽在形态上发生改变,由房屋转化为货币,但财产形态的转化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故涉案房屋拆迁款仍属高×婚前个人财产,在其与朱×离婚时,该笔拆迁款应认定为高×一方所有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朱×上诉主张将拆迁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货币转化为房屋
案号:(2016)渝0153民初3999号
案情简介:郝某与邓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经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2日,邓某与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省威海荣成市某小区住房(以下简称山东住房)。该住房现登记在邓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虽系被告邓某的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2009年9月30日,邓某与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荣昌区某住房(以下简称荣昌住房)。该住房总成交金额为217858元,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利人:邓某)。该房屋现由邓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30万元。2016年7月8日,郝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山东住房按揭款50400元;2、依法分割荣昌住房,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房屋价值(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15万元。
庭审中,被告邓某举示其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存款/转账凭条、定期存单、会计分录单、进账单第一联及其母亲罗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以此拟证明其是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荣昌住房,该住房系个人财产,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发生转化,其财产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裁判:荣昌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山东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均对山东住房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山东住房按揭贷款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荣昌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邓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荣昌住房的购房款242644元全部来自其个人婚前财产,因此该房屋应系其个人财产。加之,原告郝某没有举证证明荣昌住房购房款的来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对荣昌住房予以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荣昌区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位于山东省威海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住房的还贷补偿款504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3、个人投资转化为收益
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8号
案情简介:龚某和史某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被告名下持有第三人的股权549000股未作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参照2015年7月资产负债表股权价值每股6.5元,具体为被告股份归被告所有,按照每股6元来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计1,647,000元。被告辩称其取得该股权发生于婚前,是婚前财产。即便实际取得股权发生在婚后,但因上述股权源于对被告1984年至1994年十年工龄的买断,也非现金投资,实质即是被告未兑现的工龄买断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史某获得的第三人的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本案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该财产的来源系源于对原告工龄的补偿,且有部分系对婚前工龄的买断,故被告在其中的份额应予多分,具体可参照婚龄与工龄的比例由本院确定。虽然被告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原告,但本院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确定该公司被告名下的股份仍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宜。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史某名下的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股份549000股均归被告史某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财产折价款988,200元。
律师评析
婚前的货币、房产等财产在婚后的财产性质不变,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前提是需要有充足的证据。
无论个人婚前货币财产转化为婚后固定财产(所有权需登记在出资人个人名下),或者由婚前固定财产转化为婚后货币财产,其财产性质是不变的,仍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前提是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婚后的部分财产是由婚前个人财产承继而来。同时,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或其他财产中,在离婚分割时也需充分考虑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价值在婚后新购买财产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婚前的个人投资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婚前获得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而在婚后获得的财产权收益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三)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前的个人投资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除外,如存款利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而在婚后获得的财产权收益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当然,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的转化是多种多样的,甚至可能经过了多次的转化,因此,本律师建议,对于属于婚前财产的形态,应该保存连贯的转账记录或凭证以保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婚前财产的性质,或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固定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内容。如此,即便最终双方分道扬镳,你还能依然自信的说——我的还是我的!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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