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工商部门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公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依法不属于工商部门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的,工商部门不会予以公开。


附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附2:相关案例

陈某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01行终1130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负责人刘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418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陈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蒂纳公司)股东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周某自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海淀工商分局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后经审查,海淀工商分局于同年427日作出京工商海信息公开答复(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称:"您请求公开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周某自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的政府信息属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之规定;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之规定,我分局承担为其保密的法定义务,相关信息我分局不予公开。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第(四)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我分局现作以上答复。"陈某某于428日收到被诉答复书,认为该答复书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判决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开凯安蒂纳公司四位股东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

201610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依照上述规定针对陈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被诉答复书,认定陈某某申请公开的股东个人公民身份证号、住址信息,海淀工商分局应承担保密义务,决定不予公开。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与身份证法、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应正确理解、执行;2.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的身份信息不是绝密信息,是可以有条件的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受理了陈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2.浙江大和公司营业执照,3.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主体资格;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5.2009)海代执字第3168号委托执行函复,6.2009)绍执字第275号委托执行函,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7.2015)三中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曾提起其他类似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同时,陈某某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海淀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证明陈某某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登记回执,3.EMS快递单及信息公开申请人收件回执,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和陈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居民身份证信息,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靛卿

审判员   杨晓琼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林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