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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合伙人行为效力的依据吗? | 合伙企业法

自愿原则 VS 行为效力

 

合伙企业法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自愿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合伙人行为效力的依据吗?

 

 

一、合伙人行为效力认定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行为效力认定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自愿原则在合伙人行为效力认定中的意见建议

 

一、合伙人行为效力认定案例再现

 

1.20187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就合伙投资经营电竞馆达成初步意向,原告于201872日以自己银行卡通过某某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分两笔套现,扣除手续费后支付被告69700元。

2.2018731日,被告在某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名为某某市某某区魔方电竞休闲馆。20193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201874日收到杜某某工商银行转账69700元,此款项全部金额用于电竞馆合作资金,合同签订后此收条自然作废,收款人:杨某2019313日”。

3.之后,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

4.双方发生争议,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共同经营某某区魔方电竞休闲馆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69700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民事行为效力认定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该收条上注明69700元转账全部金额用于电竞馆合作资金,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就魔方电竞休闲馆的取名、成立、开业宣传和经营过程,进行了协商,且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因双方未就合伙期间财物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697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自愿原则在合伙人行为效力认定中的意见建议

 

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这些原则,是否可以直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作为认定合伙人行为效力的依据呢?

结合本文案例,本律师对自愿原则的适用作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1.自愿原则的涵义

自愿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进行法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自愿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己行为,即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以及自己责任,即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法律行为承当法定或约定的责任。

2.“自愿”的限制

“自愿”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应有以下限制条件:

1)“自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

2)“自愿”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

3)“自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4)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表达;

5)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

3.自愿原则可直接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

自愿原则是贯彻整个私法的基本原则,但自愿原则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对于违背自愿原则的合同或者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体现自愿原则的具体裁判规范处理,这些具体裁判规则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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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